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盧青年相 對 人 李祖謀訴訟代理人 蔡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祖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
(1)第一審經本院100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複丈費 │ 8,56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複丈費 │ 4,04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鑑測費 │ 27,00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 42,100元 │ │├───────┴─────────┴─────────┤│聲請人在第一、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1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100元/2= 21,0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