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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許乃輝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8年5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技術士一職,並

自同年9月1日起,長期受派協助支援澎湖造林推行小組工作,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102年間原告每月薪資為38,630元。原告於100年間因受上級指示且一時未察下,誤涉刑事案件而於100年間因貪汙案件遭起訴,經被告以100年7月25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處以停工止薪,嗣於102年3月2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7、23、13、1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655,000元沒收。詎被告於102年4月9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竟於同年月23日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違法將原告自同年月25日起解雇。

㈡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訂

定之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條件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本件原告經法院諭知緩刑5年,因此被告不得以前揭規定為由逕將原告解雇。又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可知勞基法以第11條至第13條列舉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限制雇主之解雇權,然被告制訂之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士級管理要點)第8、10點規定,勞工縱經法院諭知緩刑,惟若係犯內亂、外患、貪汙罪者,被告仍可將勞工逕予解僱,乃無端擴大雇主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違反勞基法第71條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堪認被告之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8、10點當屬無效之工作規則,被告以上開無效之工作規則做為解雇事由,終止雙方係爭契約,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僅空言「

貪汙公務員如不予解僱,不僅不符合法律,更不符合國民期待」,未明白揭示原告有何「情節重大」而必須解雇之情事。原告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惟犯後尚知悔改,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另斟酌被告許乃輝於本案非基於主導地位,而係依被告董章治之指示而為,惡性較輕(以下略)」足證原告乃一時失察並聽從上級指示方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節難謂重大,被告應使原告受解雇以外之處分已足。被告未考量原告所犯情節輕重,復未詳述解雇事由,其解僱處分自屬違法,且當雇主採用其他對勞工影響較輕之處分,顯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紀律之目的時,若仍逕予解僱即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被告於89年起即在被告處任職迄今10餘年,因表現優異屢由被告加獎及記功數次,足見原告在工作上盡忠職守已獲被告之信賴,勞雇關係相當緊密;又原告觸法係因受上級長官指示,復未主動向廠商收賄,收受之金錢亦非用於滿足私欲,應認原告所為屬情有可原,並非刻意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實未達到非以解僱不能樹立被告工作場所紀律之標準。被告未考量原告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或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因素,而遽為解僱處分,顯然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原告遭金門地檢署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號起

訴書起訴時,起訴書為政府公文書,並詳載原告之犯行堪認就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調查程序業已完成;被告100年7月25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載注意事項第1點亦記載原告涉及貪汙治罪條例等罪遭起訴,足證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即知悉原告因涉及貪汙治罪條例等罪遭起訴,被告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客觀上已得確信,又被告於100年7月8日即就原告涉犯貪汙等情召開考績會,並於同年8月24日將相關調查事實送交監察院彈劾,顯見被告於該等期日前即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客觀上已得確信,卻遲至102年4月23日方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將原告解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上開解雇行為自係違法解雇,兩造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4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8,6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63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身為辦理離島造林標案之造林測量、編列各項定案工項

、投標規範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業務之公務人員,竟收受賄款655,000元,洩漏98年至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等工程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查定核定底價等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乙事,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

34、3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之清廉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原告行為該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於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之勞動關係。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9、18款、系爭管理要點第10點第4款等規定解僱原告,誠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指稱經判緩刑5年,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7款之解僱事由不符,被告據此等理由解雇原告,實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涉犯案件係由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檢署偵查起訴,犯罪相

關事證亦均由司法機關掌握,被告於收受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前,無從知悉原告犯罪行為內容及其行為是否會構成貪汙、洩密罪行等情,又公務人員的休職處分,是經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實體判斷後的決定,本案被告從未就原告是否有存在系爭犯行做實體判斷。被告復考量刑事法律之無罪推定原則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避免濫用解僱權等立法目的,遲至102年4月9日收受金門地院100年度字第16號判決書正本後,確實知悉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始符實務見解所指之「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應自102年4月9日起算30日除斥期間。

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解雇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8年間即受聘於被告機關,擔任技術士,長期受派協助支援澎湖造林推行小組工作。

㈡被告以102年4月23日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2年4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一情。

㈢原告於擔任被告機關技術士時,接受他人賄賂並洩漏職務上

機密予標案當事人,遭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且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有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各2罪,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受緩刑宣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金門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書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被告102年8月14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

㈣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勞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

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餽贈、回饋或其他不法利益」、第34條規定「勞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第36條規定「勞工不得洩漏公務機密或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於102年4月23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生終止效力,且該終止行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被告102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二)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102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就勞工有該條項各款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部分,固於該條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惟此非謂勞工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有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時,雇主即不得依其他終止事由終止契約,此從該條項立法上,將各款事由並列一情,即可明其理。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勞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餽贈、回饋或其他不法利益」、第34條規定「勞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第36條規定「勞工不得洩漏公務機密或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擔任被告機關技術士期間收受他人交付之賄賂並洩漏職務上秘密予標案當事人,遭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由提起公訴,並經金門地院判決原告犯有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已足認定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於衡諸被告為公務機關,對於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公正清廉要求為首要顧念情形下,應足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殆無疑義。又衡以原告所犯乃貪汙重罪,已嚴重敗壞官箴,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廉能形象之信賴,縱其於服務期間曾有良好之表現,亦難認其適宜繼續任職於公務體系,從而被告上開解雇行為難認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難認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士級管理要點第8點、第10點違反勞基法第71條而不生效力云云,然縱不依該管理要點,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上開解雇,其解雇仍屬有據,併予敘明。

4.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於102年4月23日依被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進而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並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雇主已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2.本件原告上開收受賄賂並洩漏職務上秘密之行為,雖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號起訴書起訴時,即為被告所知悉,然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為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及是否確實有洩漏職務上之祕密予標案當事人,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第36條,於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前,尚難認雇主可僅憑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即已獲得相當之確定。又衡諸偵查階段,檢察官對刑事被告相關涉犯事實認定,僅係代表該刑事被告涉有嫌疑,非可於當下即謂該刑事被告確有相關犯行存在。則本件上開檢察官起訴本件原告時,僅代表原告可能有上開收賄行為及洩密行為並涉犯相關犯罪之嫌疑,於未經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原告確有上開收受賄賂犯及洩密行為存在前,尚難認雇主已可獲得原告違反系爭規則第30條且情節重大之確信,而知悉有該情事存在,又縱認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被告機關即已可得知悉原告有為上開收受賄賂及洩密情事,然其情節程度為何、是否已可評價為犯罪行為,皆會影響被告機關對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之認知及解雇行為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之判斷,從而尚難認被告機關已於該等時點確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故本件被告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除斥期間,至早僅能自被告知悉本件原告遭第一審判決結果時起算,縱認被告於上開金門地院102年3月27日宣判當日即已知悉結果,則其於102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亦無逾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逾該30日除斥期間一節,即難為採。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機關於100年7月8日召開考績會並於同年8月24日將相關調查事實送交監察院彈劾,顯見被告於該等期日前即已確知原告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稽諸被告機關相關獎懲紀錄,顯示100年7月8日被告機關召開第5次考績委員會係針對訴外人董章治為懲處,並不及於原告,有該次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又被告機關於同年8月24日移送公務員懲戒之名單,亦不包含原告在列,有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10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監察院102年6月24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6頁),是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被告於該等時點已確知原告有本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又雖被告機關於原告100年7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召開100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原告予以停工止薪,有農委會林務局函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衡諸將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人員予以停職或停工止薪,為一般公務機關常見之臨時處置方式,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機關於該時點已確知原告有為上開收受賄賂及洩漏職務上秘密之行為,已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此節主張即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102年4月2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行為既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未逾同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2年4月25日起即已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終止行為不合法,請求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