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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清華

林賽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被 告 林賽琳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賽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係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本得以自己名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所有權於全體共有人。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林清華、原告林賽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嗣原告以102年12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11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受領。」(參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第268頁),原告再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之金額為:

「被告應償還1,033,791元。」(參本院102年度年訴字第2號,卷第30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告處分土地所得款項,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吳秋娥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去世,遺留如附表所示坐落馬公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馬公市○○里○○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0000地號土地則稱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林○○均為林吳秋娥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與林○○均未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權,也未協議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卻以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以及遺產繼承協議書之方法,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此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且侵害原告依法所取得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繼承登記。

(二)被告於 96 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辦理貸款,並設定普通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 660 萬元,查系爭不動產與其同段地號土地持分 5 分之 4,計貸款抵押 400 萬元為被繼承人林吳秋娥生前所借外,其餘 115 萬元為被告個人所增貸。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單獨所有,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受有減損,致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14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受領之貸款利益返還予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林吳秋娥生前未曾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偉平或交代全體繼承人先登記被告所有。原告二人原先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各1/5之持分,原告林清華於 86 年在高雄○○銀行為朋友房屋貸款作保,87年該友人失聯,高雄○○銀行乃通知原告林清華須代為清償債務,被告知悉前開情事後,乃告知原告林清華應盡速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並約定保管至原告林清華獨子林○○成年後歸還予林○○,然被告不僅未將前揭土地持分5分之1於原告獨子林○○成年後歸還,甚至向林○○聲稱代為保管銀行存款,從93年5月至95年期間共侵占盜用20餘萬元至今仍未歸還。又原告林賽慧將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1以買賣形式過戶予被告,其目的是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委託被告處理,以償還共同的貸款,並非真實買賣,被告至今亦未交付原告林賽慧任何價款。被告88年曾向原告謊稱訴外人林○○要購買同段系爭土地1/2持分(約40 坪),附帶條件必須先過戶前開持分土地予被告名下,以方便處理作業,然實則被告係於88年間請林○○的大姊,向林○○提出借貸420萬並以前開持分土地擔保,約定年利5%做為以後贖回之利息,嗣於96年被告即以年利2.5% 向林○○贖回前開持分土地,順利騙取前開持分土地。況原告等人將自身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之原因,與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事實並無關聯。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權,並非主張民法第1146條,故無第民法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之適用。爰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名義。(2)被告應返還1,033,79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791元自

102 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受領。

(3)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去世前,系爭土地尚有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未償,且曾因無力按期繳納貸款遭債權銀行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於88年11月16日查封,經案外人林○○表示願購買系爭土地,並代為向澎湖二信清償債務而塗銷查封登記,故被繼承人林吳秋娥生前即與訴外人林○○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協議,惟尚未書立買賣契約前林吳秋娥即去世。林吳秋娥去世後,為使買賣關係單純,兩造及訴外人林○○乃約定先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再由被告與訴外人林○○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原告林賽慧及訴外人林○○均委由原告林清華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故僅由原告林清華與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名,並由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至於訴外人林○○則於陸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後,由被告於91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之貸款債務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於94年12月6日清償塗銷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債務,再於翌日(即12月7日)向澎湖一信重新借貸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嗣訴外人林○○再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之所有權出售予原告,由原告於96年5月間再向澎湖一信陸續借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

(二)證人林○○證稱大約在88年的時候有出售系爭土地1/5 持分予被告,要被告負責清償父親債務,且原告林賽慧亦不否認在89年4月間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惟因被告未付款,始於102年2月間書立協議書同意被告給付50萬元;再依兩造及證人林○○均不否認自母親去世後均未過問系爭土地遺產繼承事宜,亦未繳付土地稅捐等情,足徵原告林賽慧、訴外人林○○於88、89年間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5及其地上物全部應有權利,全部出售予被告,另亦同時有將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遺產,同意由被告繼承之意思,否則何需於買賣契約書另約定其上建物全部。原告林清華則因擔心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債務,恐日後遭銀行拍賣可能尚須背負債務且所生之子林○○委由被告照顧,故亦同意由被告繼承,又因兩造及訴外人林○○等人均認林○○、林賽慧曾已書立買賣契約書,如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只需再補原告林清華同意書即可,故始僅由原告林清華與被告書立繼承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非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確已同意被繼承人林吳秋娥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豈有可能長達十多年時間,從無人出面了解、詢問或要求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人繳納過房地稅捐?

(三)倘認本件原告二人或訴外人林○○之繼承權遭侵害,亦已罹於時效。依本件卷附繼承系統表可知,繼承系統表內繼承人並未列有林賽慧、林○○二人,僅由原告林清華及被告自命為繼承人,並於89年6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彼時即已生侵害繼承權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1年10月7日始提起本案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林清華於彼時確有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自不得再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並聲明:(1)請求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吳秋娥於89年4月19日去世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及訴外人林○○均為林吳秋娥之子女,被告於89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澎湖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均未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權,也未協議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卻以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以及遺產繼承協議書之方法,於89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兩造及訴外人林○○於84年6月間,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各1/5之持分,嗣原告林清華、林賽慧及訴外人林○○,分別於87年0月00日、89年0月00日、89年0月00日,皆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1/5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並於91年0月0日將系爭土地1/2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後林○○又於96年0月00日再將系爭土地1/2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簿、度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8-20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證人林○○、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的朋友願意收購我們家的土地,且一定要用被告的名字,對方才願意購買,這樣就可以清償銀行的貸款。我大約在88年的時候將系爭土地1/5持分賣給被告,有協議被告應要負責清償父親的債務,當時協議只有談到土地,但是沒有談到母親的部分,我知道我母親在系爭土地上也有1/5的權利,協議當時只出售土地,房屋是我母親的,當時母親還在,不可能就其過世後的遺產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5-257頁)、「系爭土地在林吳秋娥生前,我沒有跟林吳秋娥說過買賣的事情,我只有跟被告談過購買土地的問題,我大約在90年左右以420萬購買土地的1/2,我當時購買是要幫被告渡過難過,所以後來被告有買回,我當時是要他們兄弟姊妹都要同意,在被告名下,持分比較單純,才不會有那麼多人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58 -259頁),足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去世前即與訴外人林○○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協議,與事實並不相符。又根據林○○上述之證詞,及原告林賽慧之陳述,可知其等將系爭土地之1/5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實係委託被告處理貸款債務之問題,但其等委託者僅自己所有之持分,並未同意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持分亦由被告單獨繼承,實難以被告事後與訴外人林○○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遽予推論原告及訴外人林○○均已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就系爭土地之1/5持分。

(二)被告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僅記載原告林清華、被告為繼承人,並未將原告林賽慧、訴外人林○○列入,被告雖辯稱兩造及訴外人林○○均已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委由林清華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林清華並將印鑑章交由被告辦理云云,然此為被告林清華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林賽慧、訴外人林○○有委託被告林清華辦理之情事,自難認定該遺產繼承協議書確實係經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全體繼承人協議所為,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以及遺產繼承協議書之方法,於89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乙節,應堪採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其他繼承人若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予以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5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遺產既依法享有繼承權,原告於 84 年4月

19 日被繼承人林吳秋娥死亡之時起,即因承受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吳秋娥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協議書,於89年6月3日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被告前開作為顯係侵害原告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89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回復於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名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9年6月3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於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名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單獨所有,已侵害被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等語,而非主張其等之繼承權遭侵害,亦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767條,而非民法第1146條甚明,依前開說明,即不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謂被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四、末查,被告雖於96年0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澎湖一信借款,有澎湖一信102年0月00日澎一信字第000號函暨所附共同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頁-125頁),然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所得金額,係因「借貸」關係,且其對澎湖一信仍負有清償之責,難謂其獲有何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澎湖一信設定抵押權而貸款1,033,791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金額與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受領云云,應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附表:

┌─┬────────────────┬─────┬──────┐│編│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 面 積 ││號│ │ │(平方公尺)│├─┼────────────────┼─────┼──────┤│ 1│馬公市○○段○○○○○號土地 │五分之一 │259 │├─┼────────────────┼─────┼──────┤│ 2│馬公市○○段○○○○○號(門牌: │ 全部 │1.層次面積 ││ │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 │ │ 一層54.42 ││ │) │ │ 二層56.48 ││ │ │ │ 電梯樓梯間││ │ │ │ 16.89 ││ │ │ │2.總面積 ││ │ │ │ 127.79 ││ │ │ │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