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英正相 對 人 陳星霖法定代理人 洪玉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惟該和解筆錄係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協訂,如認相對人因再婚而終止支付生活費之協訂無效,則上開和解筆錄亦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即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等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爭執,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家訴字第3號給付生活費(扶養)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本院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民國97年9月9日97年度家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101年11月13日澎院倫101司執平字第384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是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和解筆錄係據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協
訂,如認相對人因再婚而終止支付生活費之協訂無效,則上開和解筆錄亦應為無效云云,然其所陳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非可持以異議。又原裁定並未實體審酌兩造之離婚協議有效或無效,抗告意指稱如認相對人因再婚而終止支付生活費之協訂無效云云,恐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要屬無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