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李雄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 告 李承恩兼法定代理 蔡娜維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承恩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娜維與原告於101年9月13日結婚(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離婚),其於婚前即生育有被告李承恩(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於101年9月21日向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為被告李承恩之身分、出生及設籍登記,惟被告李承恩之受胎非在原告及被告蔡娜維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得推定被告李承恩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亦非被告李承恩之生父,亦不得視為婚生子,是馬公市戶政事務所所為上開「準正」之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使原告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李承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承恩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然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致二人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此一規定於勘驗程序中,對於釐清爭點事實之重要證據,非當事人協力無以完成檢測,但當事人卻無理由拒絕時,亦可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可知。又所謂血緣鑑定,係從DNA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其準確度可達百分之99.999,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乃現今對親子關係作判定時,具科學依據及可信性之勘驗方法,亦即依據
DNA 鑑定之結果始能就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作精確無誤之判定。是血緣鑑定,應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倘被告無理由拒絕配合參與辦理,則可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血緣關係之主張及該血緣關係之應證事實為真。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娜維與其結婚前即生育有被告李承恩,其並非被告李承恩之生父,惟於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為被告李承恩為身分出生及設籍登記時誤為「準正」之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李承恩之出生證明書、原告身分證件、衛生署澎湖醫院血液學檢查結果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又親子血緣DNA鑑定為本件最科學、最具效力得以證實原告與被告李承恩間親子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證據,依一般經驗,如原告確係被告李承恩之生父,被告李承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娜維必樂於接受原告與被告李承恩之DNA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承恩之身分,免於獨自負擔養育被告李承恩之苦,是本院曾令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原告確於102年12月26日親至完成鑑定採檢,惟被告李承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娜維經多次聯繫均未有獲,其聯絡之電話亦係停用狀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30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B355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蔡娜維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配合顯違常理。綜上,本院以其不盡協力義務之態度,為全辯論旨趣之一部分,採用「當事人之所以拒不提出,實由於恐因其提出致他造之主張獲證明,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之經驗法則,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承恩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承恩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為上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