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筱雯被 告 黃家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月17日,已遷至新竹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6,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已為管轄錯誤之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