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金玉被 告 陳其周
陳必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調字第3號親屬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
二、被告陳必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聲請調解請求建築物與土地之權利均屬被告陳其周,被告陳必昌須放棄上述權利。然今陳必昌就建築物與土地仍持有一半之權利,伊對此不服,故提出調解無效之訴,主張調解出席人員並無法官,且書記官亦非楊OO,是調解內容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效。
二、被告陳其周則以:認為調解有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已成立之調解,兩造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並未在法官前為之,書記官亦非楊OO,違反調解程序,且經當時調解人員告知調解後房屋權利屬被告陳其周,伊始簽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前揭調解成立時是否有調解無效之原因?經查: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者參與調解、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參照;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有無效原因,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司法事務官得自行調解或由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調解之望或有必要時,再由司法事務官到場調解;家事調解事件繫屬於法院後,應依調解作業流程圖所示流程辦理之。即調解成立,由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後交庭長或法官審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1點及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項後段、第5項亦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家事事件法之調解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
3.查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當事人於102年3月22日在本院就兩造上開親屬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事件經調解成立後,經書記官製作、簽名,後呈法官親自核定並簽名之文書,即屬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且原告就其有簽名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一節並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推定上開調解筆錄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程序,並未在法官面前作成,違反調解程序云云,經查,家事事件法第27條雖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惟其立法目的應係在避免調解成立之內容有爭議,以求慎重,並非指法官須參與調解程序之每個流程,如調解成立時之調解筆錄簽名及宣示由法官為之,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是原告指摘系爭調解違反程序云云,容有誤會,原告前開主張,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之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本院宣告該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