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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薛根寶原 告 薛政敏原 告 薛政峰原 告 陳春員前列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蕭文碩訴訟代理人 何敏華當事人間返還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名下,被告並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股票交還予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本院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23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件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與原告等人並交還上開股票,經核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則此追加自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2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原告等名下所有之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詎被告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兩造陸續簽立「補充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 (二)」、「和解契約書」,並在96年2月12日簽立「股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之澎湖海洋公司共3750股之股份,以7,9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應自97年5月起前三年每年給付500萬元,餘款6,400萬元於100年5月給付完畢,被告並開立五紙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分別為277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6,123萬元之支票共5紙。而原告已依約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於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付清款項,其中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兌現外,其餘3紙支票均跳票,被告亦未給付現金予原告等人,原告自可依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123萬元。又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書時,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依法負賠償責任。甲方(即被告)若違約願給付乙方違約金貳億元做為處罰。五年內甲方未付清款項,則本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即原告)無庸返還甲方已付之款項,前乙方所讓與之股份參仟柒佰伍拾股,甲方應返還並登記於乙方名下」,如鈞院認系爭讓與契約無效或是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讓與約第11條,亦可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讓如附表一所示股份3,750股,回復登記並交付股票予原告等。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讓與契約為兩造所簽訂之其他契約之補充,惟系爭讓與契約之前言載明:「乙方薛根寶前同意將乙方薛根寶所有及其代理薛政敏、薛政峰、薛OO、余OO等人出售澎湖海洋公司股份伍仟壹佰陸拾肆股讓與甲方,甲方因已付大部分價金,乙方亦過戶部分股份予甲方,目前尚餘 (如附件一)之股份…」,復於第一條轉認股份總數及價金約定:「乙方薛根寶及乙方薛根寶代理出讓之股份(如附件一)共計參仟柒佰伍拾股,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柒仟玖佰萬元,乙方即不得再依據雙方以前簽訂之任何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等其他契約或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其他價金或賠償金,雙方即互無虧欠。」等語,又附件一所示之股份總數為3,750股,而其所有人即為原告等四人,衡諸系爭讓與契約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均以3,750股份為買賣標的,並就上開買賣標的約定價金為7,900萬元,顯見系爭讓與契約係僅就原告等人所有之3,750股之買賣為約定,而與他人無涉。又審酌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等再依雙方以前簽訂之任何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等其他契約或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其他價金或賠償金以觀,益證系爭讓與契約並非他契約書之補充而係獨立存在。

(三)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與訴外人余OO無涉。觀諸系爭讓與契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僅有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及被告蕭文碩,且系爭讓與契約之買賣標的3,750股之所有人亦不包括訴外人余OO,益證訴外人余OO與系爭讓與契約無涉,被告空以伊前與訴外人余OO曾於82年簽訂契約,而無視系爭讓與契約書為一獨立契約且訴外人余OO非屬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足採。至原告陳春員係因提起民事訴訟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向伊配偶即原告薛根寶表明由其全權處理,故書立切結書,而非如被告所稱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倘上開切結書確係原告陳春員寫給被告蕭文碩表明伊欲拋棄權利,則被告蕭文碩理應提出上開切結書之正本以實其說,而被告僅能提影本,顯見被告係因原告等為處理兩造間履行契約義務之糾紛之際因故取得上開切結書,而非由原告陳春員寫給被告作為拋棄權利之證明。

(四)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點交基地,應支付違約金予被告乙節,實際上係被告自行同意由第三人辛OO占有,原告等並無違反系爭讓與契約之情事,當不須給付被告違約金2億元,此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判決認定明確,故被告對原告等人並無何可主張抵銷之債權,至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原告等已將渠等依系爭讓與契約對被告取得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郭OO,上情並據訴外人郭OO之二哥甲OO及訴外人郭OO之債權人胡先生告知云云,然債權之讓與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告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等自始都未讓與上開債權予他人,自不可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且依被告所述,伊亦不是自伊所主張之受讓人即訴外人郭OO處聽聞,當然也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況被告就上開之主張復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六)被告主張伊已代原告清償對第三人薛OO、OO公司、洪OO等人之債務,原告同時向鈞院聲請拍賣澎湖海洋公司所有財產,是原告之所為業已悖於公序良俗云云,然依系爭讓與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本即負有為原告代償積欠第三人薛OO、洪OO、OO公司等人之義務,況被告依系爭讓與契約書每月應給付至少6萬元予原告薛根寶,而被告自始未為給付,除有違反契約外,更有違背公序良俗。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6,123

萬元整,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澎湖海洋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

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被告並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股票交還予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讓與契約乃係延續80年間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此由下列兩造歷次就關於買賣價金、股份過戶與重要事項之約定即得觀之:

⒈82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所

擁有之澎湖海洋公司之全部股份 (6000股)以一億六仟萬元出售予乙方。第四條第 (三)項:甲方之澎湖海洋公司之股份之過戶比例,原則上依乙方付款之比例辦理過戶手續。此時,被告已付原告5,900餘萬元,有原告開立59張支票當收據為憑。

⒉83年4月21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

將其在澎湖海洋公司之股份先行過戶1500股予乙方,並改選蕭文碩為董事長。俟後,實際登記過戶僅836股,且原告並未交付實體股票。

⒊83年12月24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 (二) 第一條約定:雙

方同意先前之買賣價款修改為新台幣二億二千萬元。惟同時於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不限制乙方 (即被告)其餘價款付款時間。

⒋89年6月24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第一條:股份買賣價金為二

億二千萬元,甲方(即被告)已付部分價金,願再給付乙方柒仟玖佰萬元,…雙方即互無虧欠。第四條:乙方於本約生效後,應將甲方應得之股票計2000股,…。第五條:…乙方需將1164股之股份轉讓登記與蕭文碩(含前已過戶836股共2000股)。另因被告欲出售澎湖海洋股份時,原告不願配合或交付實體股票而致被告多次喪失機會。故雙方於和解契約書第十三條特別約定,原告不得妨阻被告以澎湖海洋公司之股份及資產之向外借款或出售事宜,若有妨阻之情事,被告得拒付尚未兌付之支票。

⒌而至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前,被告已付原告1億

4,100萬元,換算買賣總價款被告應得股份為總股份6000股之3845股,然實際僅過戶2250股,而原告並未交付實體股票。故於系爭讓與契約前言載明「乙方薛根寶前同意將乙方薛根寶所有及其代理薛政敏、薛政峰 (繼承薛王桃)、薛OO、余OO等人 (含王清次、林青峰)出售澎湖海洋公司股份與甲方 (蕭文碩),甲方因已付大部分價金,乙方亦過戶部分股份予甲方,目前尚餘如附件一 (3750股)之股份。」即明。系爭讓與契約既為80年間買賣契約之延續,在上開買賣契約股份已於80年間賣給被告之情況下,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股份持有人為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不論89年6月24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距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期間,原告彼此間之股份雖因繼承薛王桃致有所變動,均須過戶給蕭文碩,惟原立契人之一余OO否認其所有之澎湖海洋之股份有出賣過戶,並行文向經濟部表示其所有之澎湖海洋股份的變動需有同該文所拓印之印鑑始為真正,否則即偽造文書,不予承認,而原告陳春員既非薛王桃之繼承人,且其股份來源不明,顯係原告等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所得。原告陳春員又於101年12月17日提出切結書,表明:「澎湖海洋公司薛根寶已將經營權轉讓蕭文碩名下乙案,因買賣契約嚴重瑕疵,故關於提買賣契約的訴訟,本人陳春員拋棄相關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及權利與義務均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是縱認陳春員就系爭股票有權利存在,亦已因拋棄而喪失法律上關於股票之權利,從而陳春員並無票據上之原因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二)系爭讓與契約簽約前,原告薛根寶因積欠債務而其位於高雄之房屋將遭查封拍賣,故當時原告求助被告代償其債務,保證將依約過戶並交付股票與點交基地,而因基地長期以來被原告之員工辛OO占有中,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須負排除侵害,騰空點交之義務,故特別於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96年2月16日前將澎湖海洋公司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包括魚池在內)點交予甲方(即被告)交管,…」、「若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乙方名義占有澎湖海洋公司之上開辦公室或其他建物或該公司所占有之土地,若違反此款規定,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並應給付違約金2億元做為處罰。」是本件被告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亦負有排除第三人之侵害,將基地交付給被告之義務,此乃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而原告並未履行上述排除侵害,將基地騰空交付原告之義務,致被告無法進入基地而循司法途徑排除侵害等情事,是本件原告未履行對待給付,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億元。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自得主張抵銷,而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再支付餘款之債務存在,此乃被告未再繼續支付餘款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即屬無據。再者,依雙方和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原告若有妨阻被告出售澎湖海洋股份或資產之情事,被告得拒付尚未兌付之支票。

(三)又原告已將本件其所主張之系爭讓與契約尾款債權全數讓渡給第三人郭OO,郭OO並據該上開債權讓與書向被告請求債權,是縱認原告有債權,亦已因債權讓予第三人而使債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即屬不存在。原告雖否認有此債權讓與情事,然郭OO若無系爭債權移轉確認書,被告豈會放棄對郭OO之債權並於102年11月23日與其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1月28日撤回對其之告訴及簽訂增補契約書記載:「雙方認知乙方已無積欠甲方任何債務,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或主張;甲方...,亦未積欠乙方任何債務,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或主張。」?又本案收案日期為102年2月18日,而該「債權轉移確認書」為102年2月27日原告所簽立,但證人郭OO卻證稱係提其本件訴訟前已將該確認書返還,與事實不符,可知郭OO於於103年1月21日當庭所述均屬不實。郭OO於開庭後向被告表示,其已60歲,在校為人師表,因被告提告而被判刑5個月定讞,且經原告薛政峰警告要求將系爭債權轉移確認書返還,既然與被告和解成立已無債務紛擾,無須再得罪原告,故為不實證詞等語。

(四)原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支票均跳票,與事實不符,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支票,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優先代償原告之債務,其中已付250萬元給原告並代原告清償洪OO及預計代償原告債務OO公司100萬元,有鈞院100年度馬簡第10號審理之判決可稽。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支票,已代原告清償OO公司100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更(一)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及簽收單在案,原告剩餘債務不足清償部分則由系爭6123萬元支票來優先清償。原告一面要求被告代償其債權人薛OO、OO公司、洪OO等人之債務,一面向被告求償購買澎湖海洋公司之價金,同時又在99年向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澎湖海洋公司所有財產,原告家人再成立大觀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自己來標走澎湖海洋公司財產,原告已嚴重背信違約與違背一般善良風俗習慣。是以,原告向被告求償購買澎湖海洋公司假禁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原告等名下所有之澎湖海洋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詎被告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兩造陸續簽立「補充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

(二)」、「和解契約書」,並在96年2月12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之澎湖海洋公司共3750 股之股份,以79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應自97年5月起前三年每年給付500萬元,餘款6,400萬元於100年5月給付完畢,被告並開立五紙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分別為277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6,123萬元之支票共5紙。而原告已依約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於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付清款項,其中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支票兌現外,其餘3紙支票均跳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 (二)、和解契約書、系爭契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3-56頁、75-77頁)。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支票,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優先代償原告之債務,其中已付250萬元給原告並代原告清償洪OO及預計代償原告債務OO公司1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支票,已代原告清償OO公司100萬元云云,惟縱係屬實,亦無解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5支票提示遭退票,以及系爭讓與契約尾款6,123萬元未付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讓與契約是否為兩造其它契約之補充,或係獨立之契約?原告陳春員是否為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系爭讓與契約之前言載明:「乙方薛根寶前同意將乙方薛根寶所有及其代理薛政敏、薛政峰、薛OO、余OO等人出售澎湖海洋公司股份伍仟壹佰陸拾肆股讓與甲方,甲方因已付大部分價金,乙方亦過戶部分股份予甲方,目前尚餘 (如附件一)之股份…」,復於第一條轉認股份總數及價金約定:「乙方薛根寶及乙方薛根寶代理出讓之股份 (如附件一)共計參仟柒佰伍拾股,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柒仟玖佰萬元,乙方即不得再依據雙方以前簽訂之任何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等其他契約或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其他價金或賠償金,雙方即互無虧欠。」等語,而該契約內所稱附件一之股份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由原告等四人所有之3750股,顯見系爭契約係僅就原告等人所有之3,750股之買賣為約定,而與他人無涉,原告等亦不得再依雙方以前簽訂之任何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等其他契約或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其他價金或賠償金,足證系爭讓與契約並非其他契約書之補充而係獨立存在。且觀諸系爭讓與契約首頁之立契約書人僅有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及被告蕭文碩,又系爭讓與契約之買賣標的3,750股之所有人亦不包括原告以外之人,故原告4人本於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有所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陳春員雖於101年12月17日立具切結書表示:「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薛根寶先生已將經營權轉讓蕭文碩名下乙案,因買賣契約嚴重瑕疵,故關於提買賣契約的訴訟,本人陳春員拋棄相關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及權利與義務均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1頁),惟觀其文意應係將其權利讓與由原告薛根寶行使,而非對被告蕭文碩表明伊欲拋棄權利,此由被告無法提出該切結書之正本即可知之。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列陳春員為原告,且未出具任何文件表示有債權讓與情事,顯然原告陳春員、薛根寶就此債權讓與並未達成合意或已同意解消,原告陳春員仍為系爭讓與契約之當事人無誤。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從證明原告陳春員之股份係偽造文書所得,訴外人余OO亦未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徒以訴外人余OO否認其所有之澎湖海洋公司之股份有出賣過戶,而辯稱原告陳春員就系爭股票無權利存在,洵非可採。

三、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之情事,而使被告取得對原告2億元之違約金債權?經查:

(一)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96年2月16日前將澎湖海洋公司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 包括魚池在內)點交予甲方 (即被告)接管,並於96年2月28日將乙方及第三人放置於澎湖海洋公司所有之上開辦公室、其他建物(包括魚池在內)及所占有之土地內之動產(包括魚池內之魚在內)搬離或撈取,否則視為廢棄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補償」、「若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乙方名義占有澎湖海洋公司之上開辦公室或其他建物或該公司所占有之土地,若違反此款規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違約金2億元做為處罰」,是依上開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同意於96年2月16日前將澎湖海洋公司之辦公室及其他建物點交予被告接管,並於同年月28日將置於澎湖海洋公司之動產搬離或撈取,否則視為廢棄物,且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而依同條第2項則約定,倘第三人於96年2月28日以後,仍以原告名義占有澎湖海洋公司之建物或土地,原告應給付2億元違約金。惟倘任何第三人以原告名義占有澎湖海洋公司之建物或土地,無論該第三人係出於原告之授意,或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原告均應賠償2億元違約金,將造成原告不可預期之損害,顯非契約當事人訂約之本意,故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應係指「96年2月28日之後,原告不得再授意任何第三人進入澎湖公司之建物、土地,原告若違約,應賠償違約金2億元」,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96年2月28日積極排除第三人辛OO占用澎湖海洋公司之建物土地,應依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之約定賠償被告違約金2億元,即屬無據。

(二)事實上,訴外人辛OO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用澎湖海洋公司所有漁塭一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判決認定明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辛OO係於原告之授意下,以原告之名義占用澎湖海洋公司之辦公室、建物或土地,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2億元之違約金,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尾款債權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憑。

四、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基於系爭讓與契約所產生之尾款債權是否已讓與第三人郭OO?經查: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本件其所主張之系爭讓與契約尾款債權全數讓渡給第三人郭OO,郭OO並據該上開債權讓與書向被告請求債權,此乃據郭OO之二哥郭鎮國與郭OO債權人胡先生所告知,並親眼見到讓渡書無訛云云,然證人郭OO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原告薛根寶有寫一張債權轉移確認書,但是實質上是薛根寶委託我一起跟被告要這些債權。

實際上我跟薛根寶沒有金錢的往來。薛根寶提起本件訴訟前,說他要自己去要這些錢,所以叫我把此確認書還給薛根寶,我已將此確認書還給薛根寶了。和解跟這個債權沒有關係,和解是我自己與被告的債權債務,與薛根寶委託處理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觀諸郭OO當庭提出之「債權轉移確認書」其上記載:「茲本人薛根寶所屬澎湖海洋公司,與蕭文碩先生之債權買賣所有權利義務將全數由郭OO全權委託處理」(本院卷第188頁)之文意,再參酌上述郭OO之證詞,應係薛根寶委託郭OO處理事務之意,而無讓與債權之意,且原告又從未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自難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被告所辯與郭OO於102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1月28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一事,雖提出本院函文以及補充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42-243頁),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郭OO間之和解或所簽訂之契約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尾款債權有何關聯,被告辯稱係因郭OO受讓原告之尾款債權始與郭OO和解云云,自難採信。

五、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書時,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依法負賠償責任。甲方若違約願給付乙方違約金貳億元做為處罰。五年內若甲方未付清款項,則本契約自動失效,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知款項,前乙方所讓與之股份參仟柒佰伍拾股,甲方應返還並登記於乙方名下」。如前所述,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原告已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移轉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尾款6,123萬元,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五年期限,則系爭讓與契約已自動失效,原告自不得再據以失效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23萬元及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依照上開契約約定,於系爭讓與契約失效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澎湖海洋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名下,被告並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股票交還予原告薛根寶、薛政敏、薛政峰、陳春員等四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附表一┌──┬────┬────┐│ │股東姓名│股份數 │├──┼────┼────┤│1 │薛根寶 │1,200股 │├──┼────┼────┤│2 │薛政敏 │1,200股 │├──┼────┼────┤│3 │薛政峰 │ 850股 │├──┼────┼────┤│4 │陳春員 │ 500股 │├──┼────┼────┤│合計│ │3,750股 │└──┴────┴────┘附表二┌──┬─────┬─────┬───────┬─────────┐│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受款人 │├──┼─────┼─────┼───────┼─────────┤│1 │VB0000000 │277萬元 │96年6月15日 │薛OO │├──┼─────┼─────┼───────┼─────────┤│2 │VB0000000 │500萬元 │97年5月31日 │薛根寶、薛政峰、薛││ │ │ │ │政敏、陳春員 │├──┼─────┼─────┼───────┼─────────┤│3 │VB0000000 │500萬元 │98年5月31日 │薛根寶、薛政峰、薛││ │ │ │ │政敏、陳春員 │├──┼─────┼─────┼───────┼─────────┤│4 │VB0000000 │500萬元 │99年5月31日 │薛根寶、薛政峰、薛││ │ │ │ │政敏、陳春員 │├──┼─────┼─────┼───────┼─────────┤│5 │VB0000000 │6,123萬元 │100年12月31日 │薛根寶、薛政峰、薛││ │ │ │ │政敏、陳春員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