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被 告 葉春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