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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被 告 葉春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裁判日期:201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