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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翁倩雲相 對 人 吳昇軒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吳昇軒(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提供翁○財建築房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昇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倩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昇軒之配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昇軒原與其二弟吳○其、三弟吳○展共同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住處,因其母吳陳蔭於民國99年間分配家產,由吳○展取得上開住處,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等子女因而無住所可供居住。聲請人之父翁○財因心疼女兒,為此欲出資,在吳昇軒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以供聲請人及相對人全戶居住,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供翁○財建屋使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據翁○財到庭陳稱:伊建築房屋完成後,將無償提供聲請人及相對人居住等語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與翁○財使用,其目的係為建築房屋,以供相對人無償居住使用,堪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供翁○財建屋使用,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