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嚴建和訴訟代理人 嚴美月視同上訴人 嚴金益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侯丞陽
孫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嚴金益就就澎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之9),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其2人之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嚴金益,而應列嚴金益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9,261元,及其中141,173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其屢向視同上訴人催討未果,遂向法院取得95年促字第11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核換債權憑證。嗣其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調閱建物異動索引清冊後,始得知視同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25日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使其未能執行,損害其債權。視同上訴人在知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即以有償買賣方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顯為脫產以規避後續強制執行,明知有害其之權利所為之買賣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基於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4年間以相當價額購得,並無損害債權人情形,且其自91年起即長年在外工作,一年僅返回澎湖2、3次探視高堂老母,每次停留時間不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清楚視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欠款情形,不能僅以其2人戶籍相同,遽認其知悉視同上訴人之欠款情形等語。並於二審補陳略以:視同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初向其表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故需用一筆錢,約30萬元,並願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對價移轉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亦表示買賣價金需於95年2月底始到位,雙方合意後,即於94年11月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買賣價金於95年3月2日方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姊嚴○玲分別匯款17萬9,225元、9萬8,631元,共計27萬7,856元與視同上訴人,餘款則於農曆新年返澎時,由上訴人當面交付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上開之建物,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未為聲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等上訴聲明之效力,及於未為上訴聲明之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時點,其已對視同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等節,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8頁);上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視同上訴人在知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即以有償買賣方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顯為脫產以規避後續強制執行,其等均係明知有害債權所為之買賣行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是否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稱:視同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初向其表示因向地
下錢莊借錢,故需用一筆錢,約30萬元等語,即已自陳確實知悉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有需款孔急之事實,並與其於原審陳稱:其並不清楚視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欠款情形等語不相適合。另本件上訴人就給付3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雖提出嚴○玲分別匯款17萬9,225元、9萬8,631元,共計27萬7,856元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然由上開金額以觀,不僅金額不符外,又匯款原因多端,實無法遽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認定。
㈢再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25日,何
以在移轉所有權後,上訴人方於95年3月2日為價金給付,而移轉前全無須給付任何價金?實有悖常情外,又與一般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人,應皆已窮途末路,需款孔急之情況不符,是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已影響視同上訴
人之償債能力,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僅難認上開移轉有何對價存在外,更難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非於行為時均明知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另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之市價等證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本件依兩造所陳及卷內證據,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聲請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