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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蘇文弘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鄭國安律師被 上訴人 王玲月

許愛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財桂被 上訴人 高明恭

王振育洪玉雯鄭美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勞務委任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潔服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高明恭、洪玉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訴人與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北辰市場)外圍流動攤販開會並達成協議,同意自102年1月份起,外圍攤販委託上訴人代為清潔服務,並自願繳納清潔費,以攤位長度每公尺月繳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同年12月間上訴人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136名市場外圍攤販簽署「捐助清潔費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並由雙方會同於現場實際測量、確定各攤位尺寸及每月收取清潔費金額後,當場由該攤位之外圍攤販簽名確認同意,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各存在由上訴人代為清潔服務之勞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僅為上訴人代為清潔被上訴人攤位,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使用攤位所占用之道路。詎被上訴人王玲月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1,800元,竟積欠102年5月至同年12月,前後8個月清潔費共14,400元;被上訴人許愛銀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1,200元,竟積欠102年5月至同年12月,前後8個月清潔費共9,600元;被上訴人高明恭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4,320元,竟積欠102年5月至同年12月,前後8個月清潔費共34,560元;被上訴人王振育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3,840元,竟積欠102年1月至同年12月,前後12個月清潔費共46,080元;被上訴人洪玉雯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1,920元,竟積欠102年3月至同年12月,前後10個月清潔費共19,200元;被上訴人鄭美英每月應給付清潔費為10,440元,竟積欠102年2月至同年12月,前後11個月清潔費共114,840元。為此,上訴人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清潔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王玲月應給付上訴人14,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許愛銀應給付上訴人9,6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高明恭應給付上訴人34,5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王振育應給付上訴人46,0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洪玉雯應給付上訴人19,2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鄭美英應給付上訴人114,8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王玲月辯以:其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因

上訴人表示若不給付攤位清潔費,則不得再使用目前所占攤位,將被撤攤並改讓他人使用該攤位,其等為能夠繼續利用自己所占之攤位,故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內容既涉及讓其等占用道路之攤位能繼續使用,則系爭契約已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又其等簽訂系爭確認表時,上面僅有記載攤位尺寸,並未記載每月收費金額,亦未告知其等收費標準等語。㈡被上訴人許愛銀辯以:同王玲月所述外,另以北辰市場自治

會繳款書上面有提到逾期2個月未繳納清潔費,終止確認同意書,收回攤位之權利,顯見清潔服務費係包含使用該攤位之權利,其等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既已涉及讓其等繼續利用自己占用道路之攤位,則系爭契約亦已有違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㈢被上訴人王振育辯以:同王玲月、許愛銀所述外,道路屬於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所管理,其認為自治會沒有收清潔費之權限等語。

㈣被上訴人洪玉雯辯以:同王玲月、許愛銀所述外,其有向馬

公市公所承租合法攤位,但位置不佳,所以將攤位移至馬路旁,自治會表示如不交清潔費,就將合法承租之攤位取消等語。

㈤被上訴人鄭美英辯以:同王玲月、許愛銀所述外,合法攤位

1個月50元,流動攤位100公分收取1,200元清潔費,上訴人稱只要繳清潔費就可以擺攤使用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略以:㈠系爭契約僅係上訴人代為清潔被上訴人攤位並收取清潔費之勞務委任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使用該攤位所占用之道路,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無涉,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再參以證人即前馬公市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所所長黃○雄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純係攤位清潔費用,非管理費用;其未曾向被上訴人鄭美英表示若不繳清潔費,就叫其他人至該攤位前擺攤等語;證人張○郎即馬公市公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所管理員稱:在其參與測量外圍流動攤販尺寸及請外圍攤販在系爭確認表上簽名之作業中,不曾聽過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表示若不繳清潔費,就要叫外圍流動攤販撤攤或叫他人來擺攤等語;證人馬○雅即上訴人員工稱:在兩次前去測量外圍流動攤位的作業中,其不曾向外圍流動攤販表示若不繳清潔費,就要叫外圍流動攤販撤攤或叫他人來擺攤,亦未曾聽到同行之測量人員、上訴人或市場管理所相關人員向外圍流動攤販表示若繳費就可繼續使用攤位等語,顯見系爭契約並非涉及可使用該攤位所占用之道路。㈡外圍攤販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影本,其備註欄雖載有「逾期合計二個月仍未繳納者,終止確認同意書,收回攤位之權力(應係利字誤寫)」之字樣,惟上開繳書款係上訴人為管理北辰公有零售巿場攤位之例稿而製作,故備註欄所述應係對北辰公有零售巿場內之攤位而為之備註,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㈢黃○雄雖曾向被上訴人王振育母親表示:會在被上訴人王振育攤位堆沙包,最主要就是要讓被上訴人王振育母親知道,那個位置不是被上訴人王振育及其母親的,任何人都可以用云云之錄音,應係用為催繳之手段,尚難據此證明系爭契約有於繳交清潔費後,被上訴人繼續得使用自己占用道路之攤位,並以此做為契約之內容約定。㈣北辰市場內之攤商係向馬公市公所承租合法攤位,契約內容包含租金及清潔費之給付,清潔費一律固定每月收取50元,且係繳納與馬公市公所,並非繳付與上訴人,不能比附援引而推論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包含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自己占用道路攤位。㈤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聲明如上開原審聲明;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高明恭、洪玉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勞務委任契約,無涉及被上訴人可使用該攤位所占用之道路,且系爭契約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勞務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服務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如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與社會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

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指參照)。

⒊觀諸卷附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2年1月16日馬市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其上載明:「說明:二、對於外圍攤販簽署委託清潔服務並捐助清潔服務費案,屬私權之勞務委託關係,惟不得以強迫手段收取;對未同意委託及捐助者,則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費用,且不管外圍攤販是否有繳交清潔費,仍非合法攤販,警方隨時都可以處罰取締」(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則上訴人明知不得以任何強迫手段收取清潔服務費,對未同意委託及捐助者,亦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費用。

⒋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其每月應給付與所僱用之清潔人員、行政

人員等薪資支出為18萬2,287元,有卷附之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102年3至5月份薪資簽收單各1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北辰市場之外圍攤販含被上訴人共有136名簽署系爭確認表,而本件僅就被上訴人等6人應給付之每月清潔費即達2萬3,520(計算式:1,800+1,200+4,320+3,840+1,920+10,440=23,52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僅係清潔服務云云,即屬有疑。何況,合法攤販每月清潔費為50元,再依被上訴人洪玉雯於原審陳稱:其有向馬公市公所承租合法攤位,由該公所收取租金,但因攤位位置不佳,所以還是會將攤位移到馬路旁,自治會表示如其不繳交清潔費,就會將合法承租之攤位取消掉等語。質之被上訴人洪玉雯既有合法攤位得以使用,且亦明知每月清潔費僅需50元,倘非其評估在繳交與50元相較下顯不相當之每月清潔費1,920元後即得合理使用外移部份之攤位,應無簽署系爭確認表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給付之費用,包含使用占用道路部分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⒌再者,馬○雅於原審證述:其去測量時,外圍攤販都爭先恐

後要登記;黃○雄2次都有去,但作業過程中,因為攤商陳情,而無法全程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由此觀之,於上訴人測量外圍攤販之攤位尺寸過程中,已有因外圍攤販之不滿情緒,而影響作業,另合法攤販每月僅需繳納50元,已如前述,兩者繳納費用差距甚大,倘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受到撤攤壓力,其等豈會爭相恐後欲前往登記,是上訴人稱本件所請求給付之費用僅係清潔服務費用,即非可採。復查上訴人於原審雖稱:調解當日講的,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當天情況很亂,其沒有說以後會放更多東西,其忘記有沒有講這句話,就算有講也是他們(即被上訴人)先講這個地方先排誰先占;其主張堆沙包是要施工,而且堆沙包也是契約成立後的事情,不會影響契約有效性等語。由上觀之,上訴人確實有於被上訴人王振育攤位堆沙包之情事,再細譯其所述內容,倘非係要以堆放東西為強制被上訴人繳交清潔費用之手段,何以需大費周章運來沙包或其他物品而占用被上訴人王振育之攤位,而上訴人應無自行擺攤以販售物品之需求且亦無回收攤位再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權力,何以需迫使被上訴人王振育不能繼續利用攤位,其所為目的應係要強制被上訴人王振育繳付清潔費用,至為顯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明知不得以任何強迫手段收取清潔服務

費,且對未同意委託及捐助者,亦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下,竟以簽訂捐助清潔服務費之方式,令外圍攤販認知其等簽署之系爭確認表即係包含使用占用道路之權利後,又於外圍攤販拒以繳交上開費用後,再以物品堆置於攤位之方式,欲強制外圍攤販繳交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倘確有維護環境清潔、管理市場之需求,亦得以聯繫相關行政機關為加強取締之方式,達到其管理目的,而非以簽訂「捐助」清潔費之手段,向被上訴人等外圍攤販收取與其支出僱用清潔服務人員所需費用不相當之服務費,並又於被上訴人不依約給付時,施以上開堆置物品等手段,欲迫使被上訴人為繳納。本院斟酌系爭契約之內容、當事人簽訂契約時之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應係有悖社會妥當性外,且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之所為行為,攸關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其等於簽訂系爭確認表時確實處於劣勢之情境,因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

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服務費用等語;然證人即前馬公市公所之市場管理所所長黃○雄證稱:整個市場之清潔工作係一體的,無法區分;合法會員每年繳交會費1,500元(入會費及年會費)第二年,開始不用繳入會費。會員租金收取係依照租金收取標準。在協議之前,長期以來,清潔人員的工作,就包含臨時攤販所佔用之範圍(外圍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清潔服務及應給付清潔人員之費用,均係基於其市場管理行為所致,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足認兩造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外圍攤販嚴○月、許○妮、蕭○靜芬到庭證明系爭契約內容不包含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自己占用道路之攤位云云,惟本件依兩造所陳及卷內證據,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