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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徐華聆

劉嘉玟許淑琴陳惠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澎湖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

社法定代理人 莊自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整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莊自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佛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自得。惟莊自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被告如有要委任訴訟代理人,請陳報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10條、第178條,分別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及其理由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或其理由,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給付年資結算金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