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家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名緯法定代理人 陳慧廷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相 對 人 陳世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