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9月8日在廣東省中山市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於婚後1年多,即因金錢糾紛導致感情不睦,並經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調解成立而離婚。嗣原告獨自返回臺灣,另尋工作維生,惟未將離婚調解書攜回,致未能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以註銷兩造間結婚登記,且因身體狀況不佳,不便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補發及公證,故迄今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為夫妻,而已造成原告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2年9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3至26、28頁),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27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28、30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調閱兩造於大陸地區離婚之調解書,兩造確已於84年4月25日經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調解成立離婚,此有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1995)中張民初字第26號民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查兩造於82年9月8日結婚,婚後僅1年餘,即於84年4月25日
經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已如前述,嗣原告獨自返臺,被告亦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27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兩造均無任何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然因原告無法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離婚調解書,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離婚,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實際上兩造早已互不聞問,對於彼此生活現況均無所悉,婚姻關係徒具名份,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其等現狀,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可歸責程度應認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