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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忠成相 對 人 李瓊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馬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簽發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相對人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9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8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就上開兩案合併執行。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馬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71,000元後,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97號事件(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依此提供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本院馬公簡易庭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馬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該判決並於103年4月14日確定。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雖經撤銷而告終結,然系爭688號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並因相對人獲全部清償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將債務清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然其所陳上開債務清償,係指相對人因系爭688號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而獲清償,與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馬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所停止之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不同。又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馬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系爭3604號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97號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