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呂輝煥
呂耀坤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隆城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乾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澎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四、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係聲請人自行申請用以佐證其主張之用,尚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澎湖縣政府,前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惟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本院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提費用額確定之,如其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390元 │均由聲請人繳納,第一││ │(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審裁判費已扣除溢繳10││ │訴請拆除部分之土地面積│元之部分(溢繳之訴訟││ │456.74平方公尺×土地公│費用,聲請人得向本院││ │告現值1,279元=584,170│聲請返還)。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證人旅費 │500元 │ │├─────────┼───────────┤ ││複丈費 │4,280元 │ │├─────────┼───────────┼──────────┤│合 計 │11,170元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在本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170元 ││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應負擔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70×1%=112元 ││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應負擔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70×4%= ││4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