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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元被 告 呂光文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合約,曾聲請對被告呂光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43,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1,38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