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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洪麗評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彬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提出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或調解成立內容到院,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蔡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