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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洪麗評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一行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彬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彬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