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傳貴原 告 朱素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敏如被 告 張運靈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傳貴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素惠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追加及減縮為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澎湖縣馬公巿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新店路與永祿街交叉口前,因前方車輛行駛慢速,而駛入右方慢車道欲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與旁邊之車輛保持足夠之間隔,適有原告林傳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素惠,行駛於同方向而在被告欲超車前車之慢車道,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林傳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左臉多處擦挫傷並頭部縫合(下稱系爭林傳貴傷勢),原告朱素惠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下稱系爭朱素惠傷勢),經過治療至今仍傷重未癒,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開駕車之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林傳貴就醫之醫藥費10,964元。原告朱素惠就醫之醫藥費34,912元。
2.系爭機車為原告林傳貴所有,原告林傳貴因本件事故,造成支出修理費:8,800元。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02年8月2日至8月7日看護費,原告2人各12,000元;102年8月7日至102年11月7日看護費,原告2人各為180,000元,故原告2人各支出看護費192,000元。4.交通費用:原告林傳貴受傷治療復健間,分別於102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19日、同年9月2日、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18日、25日,共9次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診療,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0元,總計2,160元(120×18=2160)。又原告林傳貴須每月持續追蹤至103年7月,故計有9次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總計2,160元(120×18=2160),前開費用共計4,320元。原告朱素惠受傷治療復健間,分別於102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9日、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5日,共6次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診療,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0元,總計1,440元(120×12=1440)。又原告朱素惠須每月持續追蹤至103年7月,故計有9次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總計2,160元(120×18=2160),前開費用共計3,600元。5.營養品費用:原告林傳貴部分共計88,353元。原告朱素惠部分共計46,130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係身體健康之人,日日均須為家庭與生活忙碌,早起載送兒孫補習,料理三餐,惟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等須休養至少一年,且需奔波往返家庭與醫院間,不僅耗資甚鉅,拖累家庭收支,又須仰賴兒子、媳婦照顧,原告等內心極為焦慮難過且無法適應,此對家庭和諧圓滿之影響可謂甚鉅。然被告不僅毫無誠意和解,於開庭時復飾詞諉過欲逃避肇事之責任,爰將原告等之受傷狀況、後續療養、生活無以為繼等情一併參酌,請求賠償原告林傳貴300,000元、原告朱素惠200,0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傳貴604,437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素惠476,642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害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為何發生事故?)我馬上剎車。我當時以為是雙方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才會發生事故,但事後我回想應該是對方擦撞我車右後方,所以才會發生交通事故。」,參諸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擦撞痕係在「右後方」,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跟機車距離一公尺…之後被害人擦撞到我右後方的門,當時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在慢道。」等語屬實,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至系爭機車右後照鏡擦痕,係被告於自宅車庫不慎擦撞而來,與本件事故無關,若該擦痕係本件事故所致,則無法說明系爭汽車右後方車門附近之擦撞痕何以產生,若先擦撞到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則系爭機車必先倒地,自無可能造成系爭汽車右後方車門附近之擦撞痕,此乃論理法則應有之解讀。
㈡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45,876元之損害,然原告業已獲賠強
制汽車責任險76,046元,應予扣除。至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應查詢就診次數。原告林傳貴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僅三角台、前避震及煞車拉桿等3項共4,900元有修理之必要,且上開修理項目之零件,應予折舊計算其損失。
㈢至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1.原告林傳貴於102年8月7日出院,出院前護理評估欄記載意識狀態為清醒警覺,自我照顧為完全自理,行動、進食、更衣、如廁、沐浴等事項均不需協助,且經病人家屬即原告之子林○○簽名確認無誤等語,復觀諸三總澎湖分院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林傳貴之症狀為「意識」混亂,自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2.原告朱素惠之症狀,據102年8月6日主治醫師葉毓凱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前臂疼痛併手腕活動不能,宜石膏固定並保持傷口乾燥」等語;在出院前護理評估欄記載:意識狀態為「清醒警覺」,自我照顧為「完全自理」,即行動、進食、更衣、如廁、沐浴等事項均不需協助,且經病人家屬即原告之子林○○簽名確認無誤等語,從而,原告朱素惠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又看護趙○○竟一人看護原告二人,且不眠不休連續三個月看護,每月看護費高達12萬元,顯與常理不符,且該診斷證明書係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力不足,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原告等確有看護之必要,然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開原告林傳貴、朱素惠各36,000元看護費,應予以扣除。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等就尚未支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10
2年8月2日、8月12日、10月14日、11月25日四次,原告2人同時前往醫院僅能計算一次費用,重複計算4次往返車資共960元,應予扣除,且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業已給付原告林傳貴、朱素惠各1150元、230元交通費,亦應予以扣除。㈤營養品部分是否需服用有賴專業醫師之處方用藥,本件診斷
證明書,原告朱素惠建議補充鈣質及營養品、原告林傳貴僅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而原告所提之中藥收據13,000元,並未記載品名,且診斷書亦未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另發票有關黑芝麻粉、原味燕麥奶與本件無關,又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未記載品名,均不應准許。
㈥又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與原告所受傷之程度,不符比例
,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林傳貴於102年8月2日8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朱素惠,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永祿街交岔口前,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林傳貴受有系爭林傳貴傷勢及系爭機車車損,原告朱素惠受有系爭朱素惠傷勢。上開原告2人因上開各自傷勢,自102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住院6日治療。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賠,原
告林傳貴受有38,280元之理賠,原告朱素惠受有37,766元之理賠。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2人各3,000元之慰問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被告駕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稽諸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機車倒地、現場刮地痕及兩造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互核以觀(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2年10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參酌同卷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顯示之現場調查狀況(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稽諸系爭事故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內法院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以103年1月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鑑定意見書,其上鑑定意見載明:「一、張運靈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傳貴駕駛輕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6頁至第38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應足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下稱系爭肇事行為)所致,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並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擦撞位置位於系爭汽車右後車門等語,惟縱認被告此節陳稱屬實,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處於駕車超越行為中,本應注意與後方來車保持相當間隔,故縱認擦撞位置係位於系爭汽車右後車門,亦不影響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肇事因素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原告林傳貴、原告朱素惠分別受有系爭林傳貴傷勢、系爭朱素惠傷勢,該等傷勢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為採,又本件原告林傳貴、原告朱素惠主張各自為治療上開自身傷勢,原告林傳貴支出醫療費用10,964元、原告朱素惠支出34,912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林傳貴、原告朱素惠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102年8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惟積諸上開收據,其中原告林傳貴10,964元醫療相關費用中、僅100元為應自費金額;原告34,912元醫療相關費用中,僅324元為應自費金額,逾此部分既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自難認原告得就此部分為請求,是原告林傳貴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即為100元,原告朱素惠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即為3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皆難認可採。
(2)機車修理費用至原告林傳貴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等節事實雖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背面影本及保輪車行機車修理費用單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惟與卷內被告所提保輪車行書立之字據1紙,顯示其上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費8,000元,其中前後輪胎、前後剎車皮等是車主要求更新,與車禍無關等語互核以觀,應足推認其中差額800元應為上開單據所列「電池」800元,故該項費用支出應非本件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車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支出;又參照上開字據,亦足推認「輪胎」2,600元及「剎車皮」500元之項目及費用,應顯不在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必要範圍內,從而扣除該部分費用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之合理修理費用即應為4,900元(計算式:8,800元-2,600元-500元-800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2年8月2日,其使用期間已約12年10月,則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及背面)。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故原告林傳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即為490元(計算式:4,900*10%)。至被告固曾辯稱系爭機車修理費係屬物之毀損,不得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訴訟既已移由民事庭為審理,自無被告所述系爭機車修理費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內,而不得請求云云,併予敘明。
(3)看護費用:至原告林傳貴、原告朱素惠主張因系爭事故,各自102年8月2日起至8月7日止,住院6日,且出院後各須專人看護90日,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則各得向被告請求19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經查,衡以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對於其身體、健康損害非輕,並稽以卷內本院函詢三總澎湖分院,有關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經該院以104年9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顯示原告林傳貴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及修養6個月;原告朱素惠為橈骨骨折術後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後半日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及第34頁),查醫師法第28條之4、醫療法第108條對於醫師、醫療機構出具不實診斷書,皆有行政處罰之規定,最重可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且刑法第215條亦有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非甚鉅,衡情三總澎湖分院及其所屬開立上開出具鑑定意見、診斷書之醫師,應不至於甘冒受行政處罰及刑罰之制裁,而出具不實之記載及意見,從而,本件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其他醫療機構為鑑定之必要,是衡酌上開三總澎湖分院函覆,應足推認原告林傳貴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月;原告朱素惠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月,後專人半日看護2月,則渠等於102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衡情自亦應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傳貴於上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90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原告朱素惠於上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30日受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後60日受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此範圍內之主張為可採,逾此之主張即難認可採。本院衡酌目前短期專業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000元,以此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2人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為12,000元(計算式:各為6日*2000元),又原告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本院認因其期間達3月,非臨時或短期看護,故其費用判斷標準,應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專人全日看護理賠金每月(以30日為原則)36,000元為標準屬合理,至專人半日看護費用即應以上開標準之一半即18,000元(計算式:36,000元/2),則原告林傳貴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36,000元*90日/30日),被告朱素惠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30日)+(18,000*60日/30日)﹞。從而,本件原告林傳貴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8,000元)範圍內及原告朱素惠請求之看護費用於84,000元(計算式:12,000元+72,0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請求看護費用,僅需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不以其確有實際支出費用僱人看護為必要,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2人由同一看護照顧,顯與常理不符,而就原告看護費用支出為爭執一節,即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林傳貴受傷治療復健間,分別於102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19日、同年9月2日、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18日、25日,共9次自住家往返三總澎湖分院診療,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0元,總計2,160元﹝計算式:120*9*2(來回)﹞。又原告林傳貴須每月持續追蹤至103年7月,故預計有9次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總計2,160元,前開費用共計4,320元。原告朱素惠受傷治療復健間,分別於102年8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9日、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5日,共6次自住家往返三軍總醫院診療,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0元,總計1,440元(120×12=1440)。又原告朱素惠須每月持續追蹤至103年7月,故預計有9次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總計2,160元,前開費用共計3,600元等節。查兩造對於原告自家中至三總澎湖分院就醫單趟交通費用120元既不爭執,應堪為採。本院稽諸卷內原告林傳貴至三總澎湖分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見林傳貴病歷卷第56頁至第66頁)及門急診費用明細表(病歷卷後附),顯示原告林傳貴除上開原告陳稱102年11月4日未有至該院就診相關病歷紀錄外,其餘8次時點確有至該院就醫,扣除102年8月2日該次係事故發生經送醫入院,衡情應無住家醫院間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7次就醫往返自得請求交通費用1,680元(計算式:7*2*120元),又原告林傳貴於其後至103年7月間,僅有102年12月16日赴三總澎湖分院接受治療系爭林傳貴傷勢(見林傳貴病歷卷第66頁至第72頁),是其此部分交通費用僅得請求240元(計算式:1*2*120元);復稽諸卷內原告朱素惠至三總澎湖分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見朱素惠病歷卷第56頁至第66頁)及門急診費用明細表(病歷卷後附),顯示原告朱素惠除上開原告陳稱102年9月12日未有至該院就診相關病歷紀錄外,其餘5次時點確有至該院就醫,扣除102年8月2日該次係事故發生經送醫入院,衡情應無住家醫院間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4次就醫往返自得請求交通費用960元(計算式:4*2*120元),又原告朱素惠於其後至103年7月間,有103年3月3日赴三總澎湖分院接受治療系爭朱素惠傷勢(見朱素惠病歷卷第78頁至第96頁),至其餘103年7月間其餘3次至骨科就診並非針對系爭朱素惠傷勢所為治療,併予敘明,是其此部分交通費用僅得請求240元(計算式:1*2*120元)。綜上,原告林傳貴上開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即為1,920元(計算式:1,680元+240元)、原告朱素惠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即為1,200元(計算式:960元+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2人看診時間同一日時,可2人共乘往返醫院及住家,不必額外花費交通費用云云,惟衡以縱原告2人就診時間為同日,惟具體接受診療之時間亦容有不同,尚難認被告所稱之共乘方法為可行,是其此節辯稱即難認可採。
(5)營養品費用: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林傳貴、朱素惠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林傳貴傷勢及系爭朱素惠傷勢,而有補給營養品必要,原告林傳貴支出共計88,353元營養品費用,原告朱素惠支出共計46,130元營養品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渠等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處方箋,以證明確有額外購買營養品補充之必要性,是原告上開營養品費用之請求,即難認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而難認得主張損害賠償。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傷勢,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衡以原告林傳貴所受傷勢及原告朱素惠所受傷勢,需承受身心上承受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傳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4萬元計為合理,原告朱素惠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3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林傳貴就前述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請求允當者,相加後為362,510元(計算式:100元+490元+120,000元+1,920元+240,000元),原告朱素惠就前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請求允當者,相加後為215,524元(計算式:324元+84,000元+1,200元+130,000元),又稽諸卷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影本及被告所提之理賠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46頁),顯示原告林傳貴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賠38,280元,除其中1,080元為膳食費用理賠、50元為診療費用理賠,因不在上開原告林傳貴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不必自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扣除外,其餘37,150元即應自原告林傳貴上開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又原告朱素惠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賠37,766元,除其中1,080元為膳食費用理賠、50元為診療費用理賠及醫藥材料費理賠406元,超過其本件請求324元部分,因不在上開原告朱素惠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不必自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扣除外,其餘36,554元即應自原告朱素惠上開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又原告2人已各獲得被告給付慰問金3,000元,亦應自渠等各自最後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林傳貴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322,360元(計算式:
362,510元-37,150元-3,000元)範圍內,原告朱素惠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於175,970元(計算式:215,524元-36,554元-3,000元)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難謂有理由。
4.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林傳貴駕駛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主張有與有過失,減免被告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惟衡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超越行為之際,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下,尚難認車距過近而發生碰撞,即是原告林傳貴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採取安全適當措施之情事存在,被告復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林傳貴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存在,是其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責云云,即難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2人各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24頁送達證書)時點後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利息附帶聲明,即難認有理由,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法律關係,就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