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秋寳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被 告 陳明田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清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之0地號,地目旱、面積0.312公頃(3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8月19日審理時將應拆除房屋之門牌更正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復於103年12月9日,原告依地政機關複丈測量成果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2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3.49平方公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清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種植作物、植栽,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3.49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所有,其上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原告之夫丁○○(已殁),其後甲○○、乙○○、丙○○等3人(即陳○○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嗣丁○○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原告即於102年6月28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丁○○之父陳○從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陳○於生前即已應允被告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無限期繼續居住,原告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允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非可採,是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2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49平方公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清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丁○○乃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兄長,而系爭房屋於88年即已興建完竣,被告之所以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乃係基於其父親陳○(已歿)於生前即有囑咐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丁○○所有,但應允許被告陳明田於其上興建房屋無限期繼續居住,故已過15年來被告均本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丁○○在世之時,其雖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仍為耕地375租約之承租人,經證人己○○證述,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與丁○○、戊○○及陳○等人共同居住,迄今已逾15年,亦足以認定渠等允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且證人己○○亦證述並無約定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年限,故被告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既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則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丁○○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忍受義務,則原告亦應一併承受,故其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屬無理由。再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遲至103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隔達一年之久,而被告係於88年即已建造系爭房屋,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占有其土地之事實早已明確知悉,則縱認被告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者,則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1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被告應遭訴請拆屋還地將別無其他房屋可供其安身立命,且其已建築居住於系爭土地超過15年,而其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22.7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12平方公尺(22/312,約十五分之一),占用之比例不高,免除其移去系爭房屋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2.7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49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且責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40頁、第52-53頁),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作物、植栽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4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等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則辯稱:係因其父陳○於生前即有囑咐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丁○○所有,但應允許被告於其上興建房屋無限期繼續居住,逾15年來被告均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惟遭原告否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原為馬公市○○○段○○○○○號,原所有權人為陳○○,丁○○之父陳○與陳○○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承租上開土地,嗣由丁○○繼承陳○成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甲○○、乙○○、丙○○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丁○○於101年12月9日與甲○○、乙○○、丙○○等3人終止上開三七五租約,並協議將上開土地分割為馬公市○○○段000之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同段992地號兩筆土地,甲○○、乙○○、丙○○等3人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6月間移轉登記予丁○○,嗣丁○○於102年6月10日死亡,原告即於102年6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情,有澎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8日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以及終止租約協議書、台灣省澎湖縣私有耕地租約、馬公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102年監宣字第7號卷可按(見該卷第12-14頁,第17-18頁)。
(二)被告雖辯稱陳○於生前即已應允被告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無限期繼續居住,原告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允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的侄兒,我祖父陳○生前曾允諾有錢的人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丁○○、戊○○、陳○在世的事後,我聽到他們允諾給被告蓋房屋,但是當時我們家族都住在一起,所以都知道允許被告在這土地上蓋房屋,陳○很久以前就已經死亡,應該在88年以前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然由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並非陳○,陳○是否可逕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屬可疑,且被告係於8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陳○(64年6月27日死亡)早已死亡,縱有生前之允諾或同意,但對於系爭房屋可興建之位置、面積以及使用期限從未曾明示,實難認定陳○與被告就此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被告辯稱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與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在世時,對於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從未表示意見,顯見已應允被告可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由前述資料顯示,丁○○原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一情,本無排除占用之權源,今丁○○從未明示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丁○○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丁○○之單純沉默即謂其有默示之同意。
(四)至被告辯稱其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早已明確知悉,且其占用之比例不高,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或第796-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然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需建築房屋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又不即時提出異議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早知其係興建於他人之土地上,被告陳春風又係於102年6月間始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於8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丁○○尚非所有權人,故本件之情形與民法第796條之情形毫無類似之處,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計算式為:(22.73+33.49)×3,000=168,66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於此不一一審究。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