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被 告 郭秀枝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平房(面積一一四點三五平方公尺)、東側貨櫃(面積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咾咕魚塭牆(面積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堆置雜物、土石、空心磚牆及菜園(面積一二五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扣除地上物之澆置水泥地(面積一一六七點七九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院繫屬中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變更為黃莉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平房(車庫)、貨櫃、鐵架木棚、石老石古石牆、雜物、水泥地(出入)、暫置土石(填築塭岸用)、菜園(面積1,49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清除,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9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給付311元之使用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機關複丈測量成果變更上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平房(經實測面積為114.35平方公尺)、東側貨櫃(經實測面積為17.65平方公尺)、咾咕魚塭牆(經實測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堆置雜物、土石、空心磚牆及菜園(經實測面積為1254.69平方公尺)之部分拆、清除,並將未出租之澆置水泥地(經實測面積為1167.79平方公尺)打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之使用補償金。」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為聲明變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均不甚礙被告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面積3241.01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平房、貨櫃、鐵架木棚、咾咕石牆、空心磚牆、澆置水泥地、菜園等,並堆置雜物、土石而占用系爭土地。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前經原告認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下稱國產法)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情形而准被告承租,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全部早於82年之前就已使用而向原告申租,然經原告辦事處審核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況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包括西側貨櫃、鐵架木棚、水泥地、雜物等之部分,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得併同系爭房屋為基地出租外,其餘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114.35平方公尺)、東側貨櫃(
17.65平方公尺)、咾咕魚塭牆(1.73平方公尺)、堆置雜物、土石、空心磚牆及菜園(1254.69平方公尺)、扣除地上物之澆置水泥地(1167.79平方公尺)等部分,均難認屬82年7月21日前已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且因非屬基地使用,就該部分之占用不予出租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承租之部分搭建或堆置上開地上物,應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可訴請被告拆除、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又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僅繳納至104年8月份,則按被告占用之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6元外,尚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平房(面積114.35平方公尺)、東側貨櫃(面積17.65平方公尺)、咾咕魚塭牆(面積1.73平方公尺)、堆置雜物、土石、空心磚牆及菜園(面積1254.69平方公尺)、未出租之澆置水泥地(面積1167.79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元及自本訴狀(指原告所提105年5月2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之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於95年9月1日始為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屬未登記海岸土地,並無編列地號,被告於75年之前即在澎湖縣○○鄉○○村○○段○○○號地先為漁業養殖(所謂241號地先,係指未登記海岸用地當時並無地號,為辨別故以當時原屬被告家族訂有375租約在使用之241地號土地為基準地說明使用範圍,而該241號地先包含之土地範圍為現在之同段241-1、241-2土地及本件之系爭土地),此養殖事實有澎湖縣政府於75年核發之台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及80年7月26日發給之澎湖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可佐,該漁業權執照上記載被告於80年間在241號地先上使用養殖之面積約為0.3549公頃,當時被告為進入養殖區域及方便作業,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多處鐵皮寮房,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製作之241號地先土地於80年及85年間之空照圖,顯示地面上道路使用之痕跡及房舍、貨櫃等,即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做為被告出入及養殖之使用。被告為能正式租用241號地先土地,曾於84年1月7日申請地政機關為丈量,經測量後,被告於241號地先土地占有使用之面積為
0.7509公頃,後被告又於84年2月23日提出申請書,積極就使用之土地為養殖承租之申請,此有澎湖縣政府函知被告所申請承租之土地並無妨害公用設施,而得以放租之函文為憑。再參諸86年3月13日台灣省澎湖縣政府函及所附之國有土地勘查表所記載之地籍等資料及使用現況略圖之使用範圍標示,更可證明被告於從事漁業養殖期間,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無誤。另從原告於86年9月間開立之補償金收據及其附圖所示,原告對於被告自81年間以前即已有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1號地先土地之事實亦不否認,否則豈會向被告為該土地五年補償金之收取?此外,被告自80年之前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以來,每年都會對於東北季風就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海岸侵蝕處為填補。綜上所述各情及被告所提呈之證物資料,足憑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實,實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可承租之規定,惟原告仍因被告無法提出政府機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佐證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拒絕出租,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平房、貨櫃、鐵架木棚、咾咕石牆、空心磚牆、澆置水泥地、菜園等,並堆置雜物、土石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經原告辦事處審核結果,認系爭土地上現況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包括西側貨櫃、鐵架木棚、水泥地、雜物等之部分,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得併同系爭房屋為基地出租外,其餘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
114.35平方公尺)、東側貨櫃(17.65平方公尺)、咾咕魚塭牆(1.73平方公尺)、堆置雜物、土石、空心磚牆及菜園(1254.69平方公尺)、扣除地上物之澆置水泥地(1167.79平方公尺)等部分,均難認屬82年7月21日前已併同主體建物使用,且因非屬基地使用,就該部分之占用不予出租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先於104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地上物,再於105年5月6日由原告現場指界出租範圍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後兩次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04頁、第166-170),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自75年開始即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產法第42條之出租要件,原告應予出租云云,惟依國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可知符合上開要件者,僅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是被告縱符合國產法第42條之要件,然其依上開規定申請承租,經原告審查之結果,原告僅認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符合要件而准予承租,其餘部分原告既不負有出租之義務,且已明確拒絕出租,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故就未承租之部分,被告仍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鐵皮平房(114.35平方公尺)、東側貨櫃(
17.65平方公尺)、咾咕魚塭牆(1.73平方公尺)、堆置雜物、土石、空心磚牆及菜園(1254.69平方公尺)、扣除地上物之澆置水泥地(1167.7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占用面積總計2556.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在澎湖縣白沙鄉,為魚塭旁之空地,且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至今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50元,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78-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地理條件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4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32元,共計4,2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6元,及自105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三)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