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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金珠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顏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借款當場及之後繳付利息時,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保管作為擔保,實質上原告已支付被告之金額總計高達2,646萬2,496元,其中包括:1.原告開立以原告前夫鄭曜彰名義之支票由被告兌領計340萬4,200元;2.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名義人吳○○帳戶計100萬元;3.原告由被告之友有人陳○○經手交付被告現金計500萬元;4.原告簽立支票交由被告以其指定之名義人0000000兌領1,454萬1,255元;5.原告開立原告之父陳○○名義之支票及原告本人之支票交由被告兌領計1,330萬元。另原告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未還本金及利息118萬7,041元全數提存法院作為清償,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本票金額之債務,此乃被告未繼續收取高額利息之不法利益,意圖壓迫原告就範而採取之手段,實際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如認被告以形式上之要件符合及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將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並聲明:

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表單無任何銀行印記可供證明該帳戶說明往來之真偽,且縱其真係銀行帳戶記錄之一環,惟依據兩造間帳務往來情形,亦僅得證明雙方曾有過借貸往來,且於新舊債權存續關係中,原告於本院101年訴字第10號(下稱前案)業已以相同模式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庭呈還款金額為1,877萬6,755元,何以至今提升為已支付3,843萬2,496元(即原告所列金額加總)?又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顯示兩造間係以新票換舊票的方式,借款始終未清償,且自被告不再借款予原告後,原告存款不足跳票金額尚有366萬9,000元未獲兌現,事後因原告請求且保證會還款,被告始答應原告以退票單塗銷並開立退票金額之本票交換,未料嗣後原告不斷興訟以訴訟手段逃避債務,使被告不甚其擾,若原告真有還款事實,為何未於被告聲請債權確定證明之法定期限內或於前案中主張?原告所為顯藐視法紀,浪費社會資源甚鉅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案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

二、原告於前案中,以系爭本票乃遭受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真實債務債權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其以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不實,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遭受被告脅迫使簽發系爭本票,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前案判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乃重要之爭點,而此重要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本院實質審理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誤,此觀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乙、二之論證即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或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為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1 │CH000000│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31日 │ 100,000元 │├──┼────┼──────┼───────┼──────┤│ 2 │CH000000│100年1月13日│100年6月31日 │ 100,000元 │├──┼────┼──────┼───────┼──────┤│ 3 │CH000000│100年1月13日│100年7月31日 │ 100,000元 │├──┼────┼──────┼───────┼──────┤│ 4 │CH000000│100年1月13日│100年8月31日 │ 100,000元 │├──┼────┼──────┼───────┼──────┤│ 5 │CH000000│100年1月13日│100年9月31日 │ 100,000元 │├──┼────┼──────┼───────┼──────┤│ 6 │CH000000│100年1月13日│100年10月31日 │ 100,000元 │├──┼────┼──────┼───────┼──────┤│ 7 │CH000000│100年1月13日│100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