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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游馥華受監護宣告 洪長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馥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長卿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洪長卿之母親洪趙春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洪長卿為合法繼承人之一,為因聲請人依法規定不得代理洪長卿辦理繼承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洪長卿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年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監護人,有網路列印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又受監護宣告人洪長卿目前住居台北市○○區○○里○○鄰○居街○○○巷○○號四樓,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