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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高采鸞送達代收人 呂正華相 對 人 高皓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皓恩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其所有如列表之不動產因與他人共有,致管理不動產之理念有所歧異,無法有效利用,至為可惜,故有聲請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高皓恩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皓恩之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本院目前尚未受理監護人與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榮傑,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2件在卷可憑,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高皓恩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皓恩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高皓恩係由高采鸞、徐淑敏二人共同監護,本件聲請僅由高采鷥單獨為之,亦有未洽。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