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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被 上訴人 張晏菱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被 上訴人 蔡國良訴訟代理人 邱敏子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晏菱主張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委由母親即訴外人蕭雅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協商被上訴人蔡國良之債務,並借貸新臺幣(下同)32萬元與蔡國良清償債務,而取得台新銀行之代償證明,嗣後蔡國良為擔保張晏菱之債權,提供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興仁段594、626、756、77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然台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係記載蕭雅文代償字樣,不能以張晏菱提出提款、匯款紀錄,即謂係張晏菱代償,故關於代償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蕭雅文與蔡國良間,張晏菱與蔡國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失所附麗,欠缺從屬性。又系爭抵押權僅設定32萬元,且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記載清償日期及到期日均為107年10月31日,張晏菱竟請求自102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與前開資料不符,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9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更記載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為2萬3,882元,顯欠允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張晏菱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5日依澎他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被上訴人蔡國良系爭土地之執行標的,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分配次序5分配金額應更正為63萬4,859元。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蔡國良因積欠台新銀行債務,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強制執行在案,故向被上訴人張晏菱借款,張晏菱因不確定蔡國良積欠金額,且工作繁忙,故委由蕭雅文代為與台新銀行協商後確認債務金額為32萬元,張晏菱隨即於102年9月30日借貸32萬元與蔡國良代為清償債務,蔡國良亦簽立借據、面額為32萬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本票影本)交付之,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台新銀行出具之蕭雅文代償證明尚不影響張晏菱借貸32萬元與蔡國良代償債務之事實。在台新銀行撤回執行、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蔡國良為擔保張晏菱32萬元之借款債權,始將名下數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晏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如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張晏菱則於本院補陳:台新銀行作為債權人,依常理無從得知蕭雅文係受被上訴人張晏菱委託代為與其協商,蕭雅文亦無須告知台新銀行等語,並與被上訴人蔡國良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代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蕭雅文與被上訴人蔡國良間,被上訴人張晏菱與蔡國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失所附麗,欠缺從屬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張晏菱與蔡國良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析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張晏菱對於其與蔡國良間存有32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已提出存摺影本、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影本、其與蔡國良間32萬元之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台新銀行代償證明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足認張晏菱主張於102年9月30日曾借貸32萬元與蔡國良清償對台新銀行積欠之債務,並就該筆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設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等語,應係可採。再者,台新銀行之代償證明,亦僅係由台新銀行對於非債務人本人清償債務時所出具由何人繳付款項之書面證明,並無法以此認定由出面繳付款項之人即與債務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蓋現今社會中,因工作忙碌等諸多因素,而委由他人代辦事務者,比比皆是;而因人情、為賺取代辦費用者接受委託並代辦交辦之相關事宜,所在多有,豈能因此遽認此些代辦者均與委託者除委託代辦之關係外,另存有其他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陳稱因台新銀行之代償證明係記載由蕭雅文代償,因此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蕭雅文與蔡國良間等語,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被上訴人受分配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萬3,882元,應予剔除部分,因兩造均未爭執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此部分即不再論列,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係有理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件: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