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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永誠視同上訴人 陳永耀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被 上訴人 吳正隆(即吳武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陳永誠、陳永耀於原審起訴時均為原告,並請求確定其等共有坐落在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港尾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講美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永誠、陳永耀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陳永誠合法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32、13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頁反面之上訴暨理由狀),則依上開規定,該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同原告即陳永耀,本院自應將陳永耀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武孝於民國105年2月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洪吳惠卿、吳正隆、吳惠娟、吳正統、吳惠淑、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12至122頁),茲由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承受訴訟之被上訴人洪吳惠卿、吳惠娟、吳正統、吳惠淑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歸吳正隆單獨所有,則洪吳惠卿等人既已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亦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撤回對該等人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64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41平方公尺,換算舊地籍圖約為620平方公尺,且與鄰地909地號土地尚有一約80公分之空地,面積約28平方公尺,其臨馬路處變成道路用地,約為10平方公尺,相加後約為622平方公尺與舊地籍圖約620平方公尺較為接近,相關界址應以上訴人所提之圖示虛線所示(見原審卷第58之1頁)。因兩造之界址有爭議,經103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測後之重測成果,兩造就該測量成果圖仍有疑義,且按上訴人之計算結果,上開重測後上訴人共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上訴人5筆土地)減少共約46平方公尺,則重測前後差異部分面積共約4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占有,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登記與上訴人,爰有確定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約46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占有及登記與上訴人,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0000地號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訴人5筆土地重測前後差異面積共46平方公尺返還與上訴人占有,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認定符合地籍圖之實際界址線。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經多次測量,基本跟所有權狀之圖址一致,且衛星定位測量亦與重測前相同,雖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4平方公尺,然界址是一樣的,且系爭上訴人5筆土地測量後所減少部分,非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於調查審理後,衡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等件資料及該中心104年9月1日測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本案講美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為「待協助指界」,承辦人員爰依地籍測量結果,於上開地號土地周圍施測界址點及現況點,以大多數之現況點及界址點與原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後,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協助指界,雙方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認章或簽名在案等語,且參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不可信,惟並無充分舉證證明重測結果有何不當一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實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確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補陳: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排水孔北邊至重測之界址長約60公分,與上訴人所主張應以000地號土地之直線為導線施測之60公分,及重測前後地籍圖以專業電腦比對結果之57公分不謀而合,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測點應在石牆外,是兩造土地經界應以原地籍圖之界線即上訴人所提附圖之黑色實線BC為準(見本院卷第8頁),又行政單位多次施測,卻未依法調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始終以管理機關之測量結果為依據,無上訴人所指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於協助指界後,如對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仍有爭執,本得依法起訴,法院並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上開土地之界址,而是否應先予調處,實與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無涉,先予敘明。

㈡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3年度重測,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所承辦之範圍,而經原審函詢該中心如何尋得測點後,該中心即以104年9月1日測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見上三所述),且復經本院再傳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蔡主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高名旻調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測量依據及經過等情,證人蔡主祥證稱:目前之施測方式係以GPS接收衛星訊號,大面積定位後,再就每塊地號用圖根測量,需要實地去施測,然後再回來演算測量的精度,再經過計算;證人高名旻證稱:「(問:103年000、000地號土地施測B、C界址點,其中地籍調查表中載明B界址點於103年5月21日進行實地測定界址,設立座標,C界址點位於雜林中無法設立界標,BC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則BC界址點是如何得知?)是用套圖得知。原圖是日據時代製作,在各地地政事務所有保留副圖,原圖部分在二次大戰時炸毀,目前地政事務所保存的大部分是副圖,政府之前把保存的副圖掃瞄後數位化,數位的地籍圖無法當成正確的地籍圖使用,因為原本的地籍圖已經有毀損或伸縮變型,所以後來才需重測,我們重測方式,先是控制測量,有控制點後,如果民眾可以指界,測量員就可以測量他所指界位置,但民眾的指界還是參考用,測量員還會參考其他資料像是現狀資訊,例如(石老石古)石牆,或是參考這筆土地之前有複丈過,或法院鑑測過,測量員也會把相關資料調出來看,當作參考。把數位化的地籍圖套繪到實際的位置,再到現場放樣給民眾看。...當時我有去現場,我們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被上訴人有到場,上訴人沒有到場(103年1月15日),但被上訴人無法指界,我們又於3月18日調查,當次上訴人沒有到場,我們依法進行實測,進入協助指界的階段,5月21日協助指界當日,兩造都有到場,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的結果,上訴人不同意,7月16日上訴人把原本雜林的部分清空,本次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所以我們就以協助指界的結果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反面至146頁),且佐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僅相差

1.04平方公尺等節,勘認重測後之界址應係可以採信。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皮尺、自行施測之工具施測結果顯示其所

有之土地面積應係有所減少等語,惟土地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予以施測,此觀該規則第3條明文規定:「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即明。上訴人徒以其自備之工具指摘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有誤,然未見其所主張之施測方法有何較為可採之理由,且亦未證明其所為之施測方法係符合上開規則所稱之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是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並不可採。何況,土地面積乃係依照土地界址範圍之計算結果,界址為因面積為果,並非依照面積大小而決定界址,而重測後面積變動之結果,乃因界址變動之計算所造成,並非土地之生產所得,自無從因為重測後相鄰面積變大而得要求分享該面積,更無因面積變動而因果倒置認為界址應該調整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實線,原審為相同意旨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