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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金輝

陳惠萱陳宜彣陳重銘楊秀珠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得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上訴人 謝長全被 上訴人 謝長財

謝宏達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素華被 上訴人 謝宏育追 加被告 歐謝紅柿

蔡松根蔡松碧蔡佳蓁歐宏恩許翁健許琇鳳許秦端黃許富媚黃建緯黃榮黃彬上開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長全追 加被告 謝勝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照民國93年、94年間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續辦分割登記,並陳稱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吉貝段31號之建物(下稱原31建號建物),本係上訴人之母謝寶貝與舅舅謝龍且共有,嗣謝龍且於83年間過世,原31建號建物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故於本院追加全體繼承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宏達、謝長財、追加被告謝勝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原31建號建物本係上訴人之母謝寶貝與舅舅謝龍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謝寶貝與謝龍且於68、69年間共同出資將原31建號建物翻修為門牌號碼吉貝86號、86-1號之兩戶連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分隔為兩戶分開居住,均有各自之出入口,上訴人陳春得之弟陳金武於往生前均居住於吉貝86號。謝寶貝於75年間過世,其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陳春得、陳金輝、訴外人陳春冬、陳金武繼承,而陳春冬、陳金武業已死亡,陳春冬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惠萱、陳宜彣、陳重銘、楊秀珠繼承;陳金武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春得單獨繼承。謝龍且於83年間過世,其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謝長全、謝長財及訴外人謝長明繼承,而因謝長明業已過世,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許素華及謝宏達繼承,謝長財之應有部分則於100年12月間出售與被告謝宏育、許素華及謝宏達3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長全、謝長財、許素華、謝宏達曾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意委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李麗惠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因系爭建物於69年間增建後面積變大與原有權狀不符,須先辦理滅失登記後再辦理第一次登記與分割登記,然李麗惠於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後,疏未辦理系爭建物分割登記,致上訴人未能以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主張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直至陳金武往生後欲辦理繼承時始發現稅籍與房屋產權未辦妥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謝長全於原審審理時聲明家境貧窮,僅靠其父母微薄漁民退休金及其拿出之資金完成系爭建物於68、69之拆除整建工程,然因離島所有建材均須自外地購買,加上運費,蓋房子須付雙倍價錢,以被上訴人所說上開資金是否能如其所言自行完工,上訴人質疑其有誇大說詞之嫌,反觀上訴人當時家境尚可,以其母謝寶貝愛護兄嫂之心,絕不會袖手旁觀,亦不忍心被上訴人謝長全父母動用買棺材老本即退休金翻修房屋。因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故於被上訴人謝長財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時,法院方未通知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坐落於(A+B)部分上之地上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協同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坐落於A部分上之地上物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被上訴人謝長全、謝宏育、追加被告則以:原31建號建物,歷經歲月摧殘於60幾年間幾乎坍塌,並於68、69年間由謝龍且拆除後在原土地上重建為系爭建物,且再經謝寶貝同意後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登記為謝長全及全體兄弟姊妹名下,嗣謝長明、許謝阿信、蔡謝勝煥、謝勝美去世後則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現則由被告謝宏育繳納房屋稅金,系爭建物僅曾於69年申報稅籍,迄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亦從未回來住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身為原始建築人之謝龍且取得,故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應屬無據。又99年間被上訴人謝長財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足見上訴人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另謝龍且過世後,系爭建物係由謝長全、謝長財、謝長明(91年間歿,其繼承人為許素華、謝宏達)、謝楊丹鸞、歐謝紅柿、許謝阿信、蔡謝勝煥、謝勝美、謝勝花所繼承,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僅列謝長全、謝長財、謝宏達、許素華為當事人,而未將同為繼承人之謝楊丹鸞、歐謝紅柿、許謝阿信、蔡謝勝煥、謝勝美、謝勝花列入,該和解書已無任何效力可言,且其內容竟以拆除滅失之原31建號建物為標的物,尤屬無效,並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素華、謝宏達則以:被上訴人許素華並未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又系爭建物前遭拍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管理權人,且其只知道謝家人住在裡面,上訴人從來沒有回來住在那裡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謝長財則以:原31建號建物於60幾年間已全部拆除,系爭建物連地基都是新的,其並未曾與原告有訂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謝勝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原31建號建物本係上訴人之母謝寶貝與舅舅謝龍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澎湖縣○○鄉○○段建築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協同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分割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及追加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及分割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澎湖縣政府102年10月3日府建管字第1020844856號函載明:「說明:二、本案經澎湖縣○○地0000000000段00號建物係39年5月1日辦理登記,於94年8月22日辦理建物滅失在案,有關現有建物因無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無相關資料可供提供;另查65至69年間並無上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於94年間曾受託辦理土地分割等事件之代理人李麗惠於原審證稱:其當初受託時有與兩造接觸,確認後才會辦理,其代辦的有分割、滅失、共有分割移轉及面積更正4個項目,兩造當時沒有說要辦理31建號建物之分割登記,係31建號建物所坐落土地要辦理分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發現坐落於其上之31建號建物與地政事務所登記的不符,地政事務所登記的是民國前的建物,所以有要求要辦理滅失,其沒有聽到兩造提到要辦理這個建物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續辦分割登記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系爭建物依法不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應係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分割登記,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