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高玉霞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許有能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有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有能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報紙。聲請人為執行職務,已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已完成遺產清理人絕大部分職務,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號、103年度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許有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管理報酬,查被繼承人許有能遺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5,428元,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1%,即3,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