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陳惠霜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澎湖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
社法定代理人 莊自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故該訴訟業已終結,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扣除其他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14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51元﹙計算式:11,791-9,140=2,651元﹚,應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530元(2,651元*1/5,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及2,121元(2,651元-53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