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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司促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29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務 人 曾學妹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學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在清算程序,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36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8條第2項:「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規定之當然效果。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學妹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裁定其於104年3月13日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進行更生程序中。而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可知其債權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且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依前開條例僅能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行使權利,及藉同條例第36條債權確定程序,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視情形取得確定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或確定之清算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實無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