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長艦相 對 人 鄭福財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其所謂之「債權」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利息債權,否則僅因些微利息未繳納,即使債權人得拍賣扺押物,對債務人自屬不公【(70)廳民二字第16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000元之普通扺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抵押債務已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停止付息,迭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未獲置理,故系爭抵押權實屬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謹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有扺押權之存在,固為屬實,惟其扺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32年10月21日,有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已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停止付息為由,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如前所述,係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澎湖 │馬公 │文澳 │ │2344 │旱 │ │ │74 │132分之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