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戴錫林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被 告 楊湧耀即澎湖縣私立耕讀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耕讀幼稚園,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欲將冷氣室外機以帆布覆蓋時,因風勢過大自大樓二樓跌落地面,同日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接受右肘橈尺骨附位及固定、石膏固定手術,翌日接受右髖骨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醫師建議1年以上方可工作,本件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職業災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訴請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1,601元、交通費7,442元、看護費720,000元、工資補償504,000元、失能補償672,000元、租屋復健費用7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耕讀幼兒園娃娃車司機,事發日為10月中旬尚無覆蓋
冷氣室外機之必要,被告或其他任何人亦未指示原告覆蓋冷氣室外機,詎原告竟心血來潮,逕行隻身以攀爬教室窗戶之方式為之,迨其覆蓋完畢欲爬下時,不慎摔落於鄰地草皮,而此為原告個人擅自之突發行為,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定職業災害適用之餘地。
㈡縱令本件屬於職業災害之範疇,惟原告未遵循一般正常之作
業方式(兩人一組,一人扶助樓梯,另一人爬樓梯上下),竟別出心裁以攀爬窗戶之方式覆蓋室外機,其受傷自難辭重大過失,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
㈢再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4年6月9日開具之診斷書固載
有「脊柱、右側肩、肘、腕關節及右髖、膝、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乙節,然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所規定之「失能診斷書」,自不得以之作為原告已達失能狀態之憑據,是原告逕自認定失能等級為第七級或第五級,而訴請給付失能補償672,000元,為無理由。
㈣又遍查原告歷次書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復健之醫
囑或處置意見之記載,是以原告術後究竟有無復健,已有疑義,即令原告不無復健之需,衡情亦應前往設備齊全且復健師、護理師在旁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復健科,其所云租屋作為復健場所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亦質疑其所提房租收據之真實性,其請求房租費70,000元,為無理由。
㈤另原告醫療得宜,大有起色,並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且亦未
僱用看護,是其請求給付1年看護費72萬元,為無理由。㈥原告於應徵時表明其為無執業之榮民,包括其眷屬在內之健
保費皆由退輔會全額支應,一但加入被告幼稚園之勞保,立即喪失其全家免繳健保之福利,因此堅拒被告為之辦理勞保,就此被告乃每月給原告1千元請其自行透過工會納入勞保,準此,原告起訴狀主張受傷前每月工資為21,000元,係將被告補貼之勞健保一併計入,事實上原告之每月工資僅2萬元;另有關工資補償12個月及部分醫藥費並不爭執,惟有關看護費用,因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是其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勞訴卷第16頁):
(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澎湖縣私立耕讀幼兒園。
(二)原告於工作期間自1樓的雨遮平台覆蓋冷氣室外機後跌落地面。
(三)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時墊付103,322元。
(四)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發生事故受有1.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閉鎖性。2.右肘尺骨鷹嘴突,橈骨頭骨折。3.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4.眼眶骨折併鼻軟骨受傷撕裂傷。5.左膝脛骨骨折。6.右足跟骨骨折。7.貧血。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自1樓雨遮平台跌落地面造成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㈢原告究可請求費用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原告自1樓雨遮平台跌落地面造成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
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㈡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
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15日為將冷氣室外機以帆布覆蓋時,
欲爬下時自大樓二樓跌落地面,導致受有前開傷害等語,雖被告辯稱並未指示原告覆蓋冷氣室外機,且事發日為10月中旬尚無覆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被告為幼稚園的司機,工作項目為駕駛幼稚園車,
一、三、五澆草坪及其他交辦雜項,例如幫老師搬東西等語(見本院馬勞簡卷第52頁),與證人汪○○即被告幼稚園擔任幼兒老師之證述:冷氣不用時,會蓋帆布罩,通常都是原告和另一位男性司機去蓋的等語(見本院馬勞簡卷第53頁)互核一致,足徵原告之工作內容除擔任被告幼兒園之司機外,尚有處理被告交辦原告應將冷氣室外機覆蓋等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雖被告另以此為原告個人擅自之突發行為,被告根本無從預料,不得推諉於無任何過究之被告云云,然查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業如前述,是被告上節所辯亦不足採。因此,本件原告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勞務給付工作場所,從事業務上之工作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於工作時不慎從平台摔落地面),依照前述說明,已具有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故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六、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者,乃屬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勞基法補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七、原告究可請求費用為何?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廣義而言,凡是與醫治、療養有關之費用,均可認定屬於醫療費用,故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醫療期間所必需之看護費用,均應認包括在內。
㈡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復建房租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固據提出相關單據31張為據(分別見本院勞簡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關於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各項醫療費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4、編號20、編號30、編號33至編號
35、編號48等項目,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分別見104年1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7、編號18等項目,原告分別請求
815元、815元、248元、248元、248元,然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明細單,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後,原告僅實際支出269元、269元、20元、20元、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項目之金額,於其實際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編號15及編號16等項目,為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10日於澎湖醫院護理之家之住院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住院收據為證(見勞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後,至103年10月30日出院,建議術後應多臥床休息2個月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勞簡卷第7頁),亦即原告術後於103年10月30日自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出院,隨即於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10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編號21至編號24等項目,係術後調養身體常用之營養品,本
件原告係全身多處骨折,故入院後3個月內須全日專人看護後續3個月需半日專人看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3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勞簡卷第94頁),足徵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術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休養期長達半年,期間內為回復健康而購買適量之營養品供己食用,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編號49、編號52等項目,為原告用以保護腳踝、腰部等患部之護具,亦為合理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編號1、編號25至編號29等項目,經檢視前開項目發票之買
受人均記載「謝桶金」,原告雖主張係委託謝桶金購買,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主張,自不得遽認前開項目係原告購買使用於自身,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⒍編號31、編號50、編號51、編號53等項目,經檢視收據開立
日期為104年7月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品名記載「成藥一批」、「水溶鈣」、「膠原蛋白」(分別見勞簡卷第86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購買日期均已逾原告之半年休養期,及編號19所示乳膠床墊之項目,均未據原告說明購買之必要性;編號32之項目,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任何單據證明,是原告就前開各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為68,346元(計算式:
附表編號2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4、編號30、編號33至編號35、編號48、編號49、編號52所示金額加總),逾此部分之醫療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交通費7,442元:編號36至編號47、編號54至編號58等交通
費項目共計7,442元,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復健房租70,000元:原告主張無法在家中復健,需租屋做為
復健場所,為此支出自103年12月至105年2月之房租共70,000元,固據提出房租收據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關於原告受傷情形及復原狀況,該院回覆以:「依臨床情形判斷,一般骨折癒合之時間至少需1年以上,原告目前恢復後狀況尚可,但仍須繼續復健治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3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勞簡卷第95頁),可認原告確有復健之必要性;然澎湖地區除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均設有復健科外,坊間亦有多家復健診所,則原告雖有復健之必要,仍應先尋求復健設備、專業人力齊全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原告空言稱須在外租屋作為復健場所,惟未進一步說明捨棄專業復健資源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請求復健房租支出7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有關看護費720,000元:原告主張醫師建議術後日常生活宜
需專人照顧看護1年,請親屬看護按市場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損失720,0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勞簡卷第7頁),經被告以原告未僱用看護為由抗辯。查看護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無據。再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第3項係記載「右足不宜踩地3個月,骨折癒合至少須1年,建議1年以上方可工作,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未有如原告主張之相關醫囑記載,自不得遽以1年計算看護費;又本件原告係全身多處骨折,故入院後3個月內須全日專人看護後續3個月需半日專人看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3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勞簡卷第94頁),是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月+1,000元×30天×3月=270,000元】。
㈢工資補償部分:
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自陳:原告月薪21,000元中之1,000元是補貼原告投保勞保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既每月皆給付原告1,000元,自屬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規定,當屬工資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工資為2萬元,自非可採。又原告復主張其所從事為司機及工友等一般勞動工作,屬須負重之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年即24個月,固據提出105年2月19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固記載「(上略)要恢復一般非負重工作需3個月,至少還需1年以上方可負工作重」等語,惟查原告之工作內容除擔任被告幼兒園之司機,雖尚包括本件覆蓋冷氣室外機,業如前述然衡情上開工作內容並非須大量使用勞力,故原告空言泛稱其工作屬需負重之工作,並不足採,是應認原告至105年5月19日即可工作(即105年2月19日加計3個月),亦即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共計19個月,從而,原告請求工資補償399,000元【計算式:月薪21,000元×19個月=39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失能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身體障害之狀態為脊柱遺留永久顯著運動傷害,且右側肩、肘、腕關節,即一上肢遺留永久顯著運動傷害,又右髖、膝、足踝關節,即一下肢遺留永久顯著運動傷害,綜合其上,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五等級,而原告日薪為700元,依640日之給付標準,職業傷害增加50%,故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為672,000元(計算式:700×640×1.5)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給予勞工殘廢補償。經查,「外科醫師回覆:依據勞工保險失能判定標準,病患(即原告甲○○)之右肘、右髖關節活動受限,但未達運動失能所指之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另於下肢縮短失能部分,因無下肢站立全長之X光片可供量測,故無法判定。」、「據病歷記載,依照勞基法失能標準病患下肢失能鑑定未達給付標準」,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28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2月25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別見勞簡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既未達失能給付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672,000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346元(計算式:68,346+270,000+39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謝在澤,以證明原告工作內容是否包括覆蓋冷氣機及以如何方式覆蓋,惟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訊問證人汪桂芬已明,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附表:
┌─┬────┬───────────┬───────┬───────┐│編│金額(新│項目 │日期 │備註 ││號│臺幣) │ │ │ │├─┼────┼───────────┼───────┼───────┤│01│28,600元│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103年11月7日 │委託謝桶金購買││ │ │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養品 │ │ │├─┼────┼───────────┼───────┼───────┤│02│2,100元 │署澎護理之家看護墊 │103年11月7日 │ │├─┼────┼───────────┼───────┼───────┤│03│1,440元 │員工消費合作社看護墊 │未載 │ │├─┼────┼───────────┼───────┼───────┤│04│361元 │國防部福利處看護墊 │103年10月15日 │ │├─┼────┼───────────┼───────┼───────┤│05│209元 │國防部福利處看護墊 │103年10月24日 │ │├─┼────┼───────────┼───────┼───────┤│06│149元 │國防部福利處看護墊 │103年10月22日 │ │├─┼────┼───────────┼───────┼───────┤│07│7,000元 │宏安藥局長背架 │103年10月21日 │ │├─┼────┼───────────┼───────┼───────┤│08│400元 │敏松藥局安素高鈣 │103年10月15日 │ │├─┼────┼───────────┼───────┼───────┤│09│245元 │宏安藥局藥品 │103年11月23日 │ │├─┼────┼───────────┼───────┼───────┤│10│270元 │三總醫療費 │103年10月29日 │ │├─┼────┼───────────┼───────┼───────┤│11│269元 │三總醫療費 │103年11月12日 │原告主張815元 │├─┼────┼───────────┼───────┼───────┤│12│269元 │三總醫療費 │103年11月26日 │原告主張815元 │├─┼────┼───────────┼───────┼───────┤│13│20元 │澎湖醫院醫療費 │103年11月25日 │原告主張248元 │├─┼────┼───────────┼───────┼───────┤│14│1,495元 │澎湖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103年12月4日 │ │├─┼────┼───────────┼───────┼───────┤│15│21,007元│澎湖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103年12月4日 │ │├─┼────┼───────────┼───────┼───────┤│16│6,300元 │澎湖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103年12月11日 │ │├─┼────┼───────────┼───────┼───────┤│17│20元 │澎湖醫院醫療費 │103年12月2日 │原告主張248元 │├─┼────┼───────────┼───────┼───────┤│18│20元 │澎湖醫院醫療費 │103年12月4日 │原告主張248元 │├─┼────┼───────────┼───────┼───────┤│19│7,500元 │全美寢具行乳膠床墊 │103年12月11日 │ │├─┼────┼───────────┼───────┼───────┤│20│400元 │敏松藥局安素高鈣 │103年10月23日 │ │├─┼────┼───────────┼───────┼───────┤│21│2,200元 │敏松藥局立攝適(原告誤│103年11月10日 │ ││ │ │載為立揚適) │ │ │├─┼────┼───────────┼───────┼───────┤│22│3,500元 │敏松藥局立攝適(原告誤│104年1月20日 │ ││ │ │載為立揚適) │ │ │├─┼────┼───────────┼───────┼───────┤│23│2,000元 │敏松藥局立攝適(原告誤│104年2月18日 │ ││ │ │載為立揚適) │ │ │├─┼────┼───────────┼───────┼───────┤│24│4,650元 │召祐健保藥局水溶鈣等 │104年1月1日 │ │├─┼────┼───────────┼───────┼───────┤│25│37,350元│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103年12月23日 │委託謝桶金購買││ │ │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養品 │ │ │├─┼────┼───────────┼───────┼───────┤│26│7,000元 │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104年1月15日 │委託謝桶金購買││ │ │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養品 │ │ │├─┼────┼───────────┼───────┼───────┤│27│7,300元 │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104年2月12日 │委託謝桶金購買││ │ │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養品 │ │ │├─┼────┼───────────┼───────┼───────┤│28│7,300元 │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104年3月12日 │委託謝桶金購買││ │ │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養品 │ │ │├─┼────┼───────────┼───────┼───────┤│29│7,000元 │香港商長昕生活事業有限│104年6月15日 │委託謝桶金購買││ │ │公司臺灣分公司營養品 │ │ │├─┼────┼───────────┼───────┼───────┤│30│1,320元 │文東商行紙尿布 │104年1月28日 │ │├─┼────┼───────────┼───────┼───────┤│31│4,200元 │召祐健保藥局成藥 │104年7月7日 │ │├─┼────┼───────────┼───────┼───────┤│32│20,229元│三總醫療費 │104年8月20日 │ │├─┼────┼───────────┼───────┼───────┤│33│200元 │三總醫療費 │104年9月23日 │ │├─┼────┼───────────┼───────┼───────┤│34│3,100元 │敏松藥局安素高鈣 │104年8月17日 │ │├─┼────┼───────────┼───────┼───────┤│35│2,100元 │召祐健保藥局酵素 │104年8月17日 │ │├─┼────┼───────────┼───────┼───────┤│36│240元 │大友汽車行車資 │104年6月30日 │ │├─┼────┼───────────┼───────┼───────┤│37│240元 │大友汽車行車資 │104年8月11日 │ │├─┼────┼───────────┼───────┼───────┤│38│240元 │大友汽車行車資 │104年8月18-20 │ ││ │ │ │日 │ │├─┼────┼───────────┼───────┼───────┤│39│240元 │大友汽車行車資 │104年8月31日 │ │├─┼────┼───────────┼───────┼───────┤│40│976元 │立榮航空機票 │104年9月22日 │ │├─┼────┼───────────┼───────┼───────┤│41│976元 │立榮航空機票 │104年9月22日 │ │├─┼────┼───────────┼───────┼───────┤│42│1,025元 │立榮航空機票 │104年9月22日 │ │├─┼────┼───────────┼───────┼───────┤│43│1,025元 │立榮航空機票 │104年9月22日 │ │├─┼────┼───────────┼───────┼───────┤│44│480元 │一龍汽車行車資 │104年9月22-24 │ ││ │ │ │日 │ │├─┼────┼───────────┼───────┼───────┤│45│400元 │一龍汽車行車資 │104年9月23日 │ │├─┼────┼───────────┼───────┼───────┤│46│400元 │李文祥車資 │104年9月23日 │ │├─┼────┼───────────┼───────┼───────┤│47│240元 │遠東汽車行車資 │104年9月29日 │ │├─┼────┼───────────┼───────┼───────┤│48│5,532元 │三總醫療費 │105年2月19日 │ │├─┼────┼───────────┼───────┼───────┤│49│270元 │召祐健保藥局腳踝護具 │104年10月27日 │ │├─┼────┼───────────┼───────┼───────┤│50│1,500元 │召祐健保藥局水溶鈣 │104年10月27日 │ │├─┼────┼───────────┼───────┼───────┤│51│1,500元 │召祐健保藥局膠原蛋白 │104年10月27日 │ │├─┼────┼───────────┼───────┼───────┤│52│1,500元 │召祐健保藥局護腰裝具 │104年12月1日 │ │├─┼────┼───────────┼───────┼───────┤│53│1,500元 │召祐健保藥局水溶鈣 │104年12月1日 │ │├─┼────┼───────────┼───────┼───────┤│54│240元 │大友汽車行車資 │105年3月1日 │ │├─┼────┼───────────┼───────┼───────┤│55│120元 │陳得祿車資 │105年2月16日 │ │├─┼────┼───────────┼───────┼───────┤│56│120元 │陳得祿車資 │105年2月19日 │ │├─┼────┼───────────┼───────┼───────┤│57│240元 │大友汽車行車資 │105年2月2日 │ │├─┼────┼───────────┼───────┼───────┤│58│240元 │陳得祿車資 │104年1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