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張明惠
莊佩融蔡忠益李順源王筠詠高宜均鄭景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戊○○、己○○、乙○○、甲○○、丙○○、庚○○與被告間,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壹元、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丁○○、戊○○、己○○、乙○○、甲○○、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8,400元、戊○○38,400元、己○○56,016元、乙○○56,016元、甲○○40,016元、丙○○38,600元、庚○○(起訴狀誤載為鄭景泰,本院逕予更正)56,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丁○○19,200元、戊○○19,200元、己○○28,008元、乙○○28,008元、甲○○20,008元、丙○○19,300元、庚○○28,008元。
嗣於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將上開聲明減縮為:確認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249,600元、戊○○249,600元、己○○364,104元、乙○○364,104元、甲○○260,104元、丙○○250,900元、庚○○364,10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戊○○、己○○、乙○○、甲○○、丙○○、庚○○原於被告機關任職,其中原告丁○○擔任文澳市場清潔人員、月薪19,200元,原告戊○○擔任北辰市場行政工作、月薪19,200元,原告己○○擔任市場及機關之垃圾清理工作、月薪28,008元,原告乙○○擔任資源回收分類場工作、月薪28,008元,原告甲○○擔任托兒所娃娃車隨車人員、月薪20,008元,原告丙○○擔任托兒所代班教師、月薪19,300元,原告庚○○擔任清潔隊夜間廚餘工作、月薪28,008元。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以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資遣原告7人,兩造曾於104年8月17日於澎湖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被告於資遣原告7人後立即聘用其他人員任職,被告整體僱用人數並未減少,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需優先安置既有勞工之意旨相違,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又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自屬受領遲延,雖被告於105年9月1日起已回聘原告丁○○、戊○○、己○○、乙○○、甲○○、庚○○,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薪資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49,6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49,6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64,104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4,104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0,104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0,9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64,104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前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使機關業務順遂,將人力發揮最大效率,而就被告機關人力重新檢討,各課室人力配置重新調整,因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部分原告、部分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爰依「澎湖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各款及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均已簽署離職證明書,更於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臨時人員資遣費計算金額確認表親筆簽名,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得見原告於斯時已認同被告以上開原因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縱鈞院認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得就原告已領取之資遣費,及原告己○○、丙○○於他處任職取得之報酬,分別主張抵銷及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原於被告機關任職,其中原告丁○○擔任文澳市場清潔人員、月薪19,200元,原告戊○○擔任北辰市場行政工作、月薪19,200元,原告己○○擔任市場及機關之垃圾清理工作、月薪28,008元,原告乙○○擔任資源回收分類場工作、月薪28,008元,原告甲○○擔任托兒所娃娃車隨車人員、月薪20,008元,原告丙○○擔任托兒所代班教師、月薪19,300元,原告庚○○擔任清潔隊夜間廚餘工作、月薪28,008元;被告於10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澎湖縣勞工甲○○等7人與馬公市公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17日調解紀錄、丁○○、戊○○之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丙○○之馬公市立托兒所104年5月份臨時人員薪資明細表、己○○、乙○○、甲○○、庚○○之離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據(分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如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稽諸被告提出之原告7人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離職原因欄均係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亦即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系爭勞動契約,並未同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終止事由,則被告於訴訟中始抗辯得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丙○○、丁○○、戊○○此三人之勞動契約,自難為採。
⒉次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須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加以觀察,必以雇主確有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準此,於本件雇主為被告之情形,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原告於被告公所內擔任之各項工作項目變更,致該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動(亦即遭刪減),導致有減少員額編制之必要,被告須先對原告盡安置義務、輔導原告於其他內部單位任職,若被告公所其他內部單位仍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時,被告始得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換言之,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不能以各原告任職之單一內部單位之情況為準據,而應以被告公所全部各單位之整體情形作為是否得適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
⒊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分別成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並於被告
公所內部各單位擔任清潔人員、行政工作、垃圾清理、資源回收分類場、托兒所娃娃車隨車人員及代班教師、清潔隊夜間廚餘工作,而原告遭資遣後,被告隨即於104年8月1日以來陸續僱用訴外人陳偉翔等7位臨時人員,足見被告公所臨時人員員額編制並未減少,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規定已有未合。再者,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解僱原告之事由、解僱原告後新進用人員及工作項目分別如下:①解僱托兒所娃娃車隨車人員、代班教師即原告甲○○、丙○○後,改僱用訴外人陳偉翔、林琨喬擔任行道樹修剪、路燈修復工作,且僱用男性員工擔任該工作較能負荷勞力、②清潔隊夜間廚餘工作即原告庚○○未具備大客車駕照,經解僱後改僱用具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訴外人辛永祥、③資源回收分類場業務調整為清潔隊稽查工作,因原告乙○○與清潔隊員工熟識,經解僱後改僱用訴外人邱宜芳,與清潔隊員工不熟悉較能勝任稽查工作、④市場、機關垃圾清理業務調整為日間廚餘工作,原告己○○體力恐無法負荷該業務,經解僱後改僱用訴外人呂○○、⑤北辰市場行政工作改為環境稽查,解僱原告戊○○後改僱用訴外人藍○○,由男性員工與攤販溝通協調較合適、⑥文澳市場清潔人員調整為具電腦資訊、網路行銷專精之內部行政文書工作,解僱原告丁○○後改僱用訴外人胡○○,且被告自陳「公所係就個案逐案調整而非通盤,在行政機關受限於預算編列,若把現有人力挪到其他工作項目,勢必會連帶反應到其他臨時人員之部分,故就逐一項目做逐步修正檢討」等情,此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104年8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代表第1次、第3次發言內容、104年8月1日以後分別新進7名臨時人員人事資料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21頁)。觀諸被告上開新進7名臨時人員之工作內容以觀,該等工作性質非僅適合特定性別,亦即被告之部分解僱事由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規定之虞,且其中行道樹修剪、路燈修復、清潔隊稽查、北辰市場環境稽查、文澳市場行政文書等工作項目,均非具專業或專門技術者始能勝任,至日、夜間廚餘工作需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或其他需專業技術之工作項目者,被告亦可先輔導原告考取大客車駕照或相關證照以符實際需要,然本件被告卻以預算受限為由逕行拒絕安排原告至被告內部單位其他適當之工作項目,甚者未先就原告間進行工作項目調整,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負之安置義務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均已簽署離職證明書,並已領取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且其中原告丙○○並於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勾選不需輔導就業和不願意接受職業訓練,原告已同意被告以上開原因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惟查,原告縱使有簽署離職證明書、與被告人員會算資遣費金額若干等行為,亦係因應被告事實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原告為日後生計考量,並於被告容許之情形下所採取之舉措,此項係基於維持生計之舉措,且民法第487條亦明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仍容許受僱人於僱傭契約繼續存續下取得另一僱傭契約報酬之意旨,是原告上情顯係適法維護生存權之行為,不足解為原告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證,且觀原告嗣因遭被告資遣而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見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至被告再辯稱原告丙○○曾表示不需輔導就業,不願意接受職業訓練等語。惟原告丙○○於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行政老師未向伊說清楚,只問伊是不是要人家輔導伊工作,伊是不願意接受就業服務站的輔導,並非伊不想要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原告丙○○簽署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僅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辦理之「資遣通報義務」,以便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輔導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丙○○係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不得於訴訟中另抗辯原告丙○○、丁○○、戊○
○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且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亦未對原告善盡安置義務,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未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如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日通知原告將於104年7月31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於104年8月1日通知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業據被告於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本院認定不生效力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應得之薪資,為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每月薪資各為:丁○○19,200元、戊○○19,200元、己○○28,008元、乙○○28,008元、甲○○20,008元、丙○○19,300元、庚○○28,0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13個月之薪資報酬各為:丁○○249,600元、戊○○249,600元、己○○364,104元、乙○○364,104元、甲○○260,104元、丙○○250,900元、庚○○364,104元。又原告己○○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任職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7,440元;原告丙○○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領取104年11月份至105年8月份為532,570元等情,有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國壽字第1050120216號函附原告丙○○薪資明細資料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原告己○○、丙○○自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於法有據。至原告己○○抗辯從事保全是從晚上7點至翌日早上7點、丙○○抗辯所領取之傭金也是利用晚上或假日工作所取得,上班時間無重複,不應扣除等語。惟本件縱使有原告己○○、丙○○所述之情,然衡諸一般勞工之工作時間及社會常情,如渠等於被告公所繼續工作,應無甚多心力再於他處服勞務,是原告己○○、丙○○據此主張不應扣除,不足為採。是本件經扣除後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報酬為336,664元【364,104元-27,440元】;而原告丙○○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之薪資報酬532,570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報酬250,900元,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之,則原告丙○○向原告請求給付25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解僱原告非屬合法,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然原告6人(丙○○除外)亦不爭執已受領資遣費各為:丁○○77,350元、戊○○73,543元、己○○49,085元、乙○○103,877元、甲○○20,043元、庚○○52,090元(分別見本院卷132頁至第138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則被告抗辯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6人受領此筆資遣費即屬無據,為有理由,是經兩相抵銷後,原告6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報酬各為:丁○○172,250元【249,600元-77,350元】、戊○○176,057元【249,600元-73,543元】、己○○287,579元【336,664元-49,085元】、乙○○260,227元【364,104元-103,877元】、甲○○240,061元【260,104元-20,043元】、庚○○312,014元【364,104元-52,090元】。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5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05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64-1頁至第167頁),從而,原告6人請求被告應自該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72,250元、戊○○176,057元、己○○287,579元、乙○○260,227元、甲○○240,061元、庚○○312,014元,及均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