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毓昇
陳嬡妮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寶真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相 對 人 陳石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