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應中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10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
二、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文坤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在本院公證處辦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另於102年5月28日錄音錄影存證,表明願將後事交由抗告人辦理,遺產亦指定由抗告人承受,因抗告人願接受被繼承人遺贈或死因贈與,爰請求准許抗告人接受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交付遺贈物、死因贈與事件,抗告人並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因交付遺贈物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37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死因贈與事件亦屬訴訟事件,是原審本應以判決行之,惟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