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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補字第57號原 告 吳秀蓁代理人 蔡坤穎原告與被告吳武興、吳武成、吳武豐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6至8之土地出售價款及農會存款及股票與全體繼承人。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以回復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即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並非請求主張繼承權受侵害而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是其依公同共有關係及回復共有物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主張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6至8之土地出售價款及農會存款及股票與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各該原告主張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訴訟標的計算基準,而非以上開價額乘以原告應繼分10分之1,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敘明。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6至8之土地出售價款及農會存款及股票與全體繼承人,其本質即含有請求確認原告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效果,是此二請求部分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兩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1,220元(計算式詳如附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1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暨其他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3,100元(104年公告現值)×281平方公尺(面積)×1(被繼承人吳○權利範圍)=871,100元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3,100元(104年公告現值)×296平方公尺(面積)×1(被繼承人吳○權利範圍)=917,600元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3,100元(104年公告現值)×364平方公尺(面積)×1(被繼承人吳○權利範圍)=1,128,400元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200元(104年公告現值)×100平方公尺(面積)×1(被繼承人吳○權利範圍)=120,000元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200元(104年公告現值)×3,319平方公尺(面積)×1(被繼承人吳○權利範圍)=3,982,800元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200元(104年公告現值)×3,210平方公尺(面積)×1/2(被繼承人吳○權利範圍)=1,926,000元澎湖縣農會存款635,320元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200股20,000元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