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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李吳阿梯被 告 柳興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瑞興(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民國一O四年三月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瑞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9日死亡,雖戶籍資料上有記載李瑞興生前於91年間與被告結婚,惟李瑞興與被告應無真正結婚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無效不存在,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原告之子於戶籍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原告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而無效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且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瑞興之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李瑞興戶籍資料記載於91年10月15日與被告結婚,同年11月26日申請登記,惟結婚依臺灣習俗是何等重大之事,原告對於被告為何模樣全然不知,李瑞興於104年3月9日死亡,原告亦不知李瑞興生前有何與被告結婚之情事,顯然李瑞興與被告並無真正結婚之情事,原告因戶籍登載李瑞興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而使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李瑞興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二OO二)衡市南證字第589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11月1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南核字第O六O六三三號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中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自無法構成有效婚姻關係之成立。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李瑞興

出入國日期,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李瑞興入出國日期紀錄所顯示,李瑞興僅有91年9月26日出境至香港地區,同年月29日自香港地區入境之紀錄,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存在,再據卷內內政部104年1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被告於92年間申請來臺探親,惟至104年11月9日上開函之發文日止,未有入境臺灣之情形,復衡諸證人即李瑞興之妹李秋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瑞興在88年間就在澎湖定居,沒有去過臺灣,88年間以後李瑞興經濟狀況都不好,係伊一直支援李瑞興,都是一個人生活等語,足認李瑞興與被告雖有上開結婚之相關形式證明文書,惟李瑞興最近一次入境日期為91年9月29日,之後即未再出境,顯與上開公證書登記結婚日期為91年10月15日不符,且李瑞興與被告自91年間於大陸地區公證處登記結婚後,迄李瑞興死亡之日止,長達13年餘之期間,兩人分隔兩地,未曾有見面相處之情事,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後,亦未曾實際入境,復參酌上開證人李秋樺之證言,顯示李瑞興於88年間以後都是一個人生活,經濟狀況亦不好等情,足認李瑞興與被告顯係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以利使被告得申請入境來臺灣地區,因事後有故而被告未入境臺灣,雙方並非真有結婚之意思。綜上,足認李瑞興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自始因欠缺意思表示等要件而不成立,李瑞興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執此以柳興鳳為被告,訴請確認李瑞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瑞興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