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呂保家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謝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原告於戶籍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9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嗣原告因上開與被告假結婚使被告得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經查獲,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是兩造確無結婚真意,原告因戶籍登載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而使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623號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中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自無法構成有效婚姻關係之存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
收據、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度11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2004)成蜀證內民字第9519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憑,則兩造於93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為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上開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自始即為無效不存在。惟原告因形式上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