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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許南豐即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清算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所列之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前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又其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非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清算人,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而所謂不能擔任清算人,係指有客觀上不能擔任之事故存在,否則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其主觀意願為何,均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二)查抗告人之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屯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而中屯公司之董事許南豐、林○全、林○忠等3人並未出境,亦未在監、押,其等3人既為中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3人,因其中2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共同推定許南豐為代表,並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許南豐為清算人代表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狀,聲請法院准予備查,因本件並非聲請選任清算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准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備查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函、中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人身分證、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登報公告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並非聲請選任清算人,依首揭說明,法院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是原審誤以為中屯公司係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而以中屯公司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聲報所需文件是否有欠缺,尚待原審查明及命補正,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