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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清華相 對 人 林賽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46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即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3703建號、門牌號碼馬公市○○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全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完畢。又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吳○娥名義;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而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事件卷宗,及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訴訟歷審判決無訛。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之標的部分即系爭房地係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確定未受有不當之假處分執行,堪認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且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