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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紫綸

蕭文勝何敏華蕭文瑞相 對 人 郭姿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何敏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蕭紫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蕭文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蕭文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蕭紫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蕭文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何敏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蕭文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03 年

度裁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分別提供擔保金如下:

⒈聲請人何敏華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66,666元、397,3

34元,並分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⒉聲請人蕭紫綸分別提供16,6667元、397,333元,並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⒊聲請人蕭文勝分別提供416,667元、993,333元,並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⒋聲請人蕭文瑞分別提供250,000元、596,0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㈡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等取回擔保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委任書、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1、58至64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