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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顏秋英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99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保險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裁判費(含抗告及再審)等費用裁定明細,爰聲請交付99年度保險字第2號(言詞辯論錄音帶)含民國100年8月18日傳訊出庭錄音帶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縱依104年6月1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其增訂第90條之1,就聲請期限亦係規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0年7月5日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收文章可憑,已逾前開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