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清鋒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相 對 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事件囑託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訊問證人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託於104年9月16日傳訊證人張慶祿到庭作證,因當日開庭訊問問題數量較多,而筆錄僅記載要旨,為釐清證人證言之詳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