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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許木樹

陳保環相 對 人 洪鳳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00號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實體訴訟業已和解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00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足見相對人未曾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00號、102年度存字第0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0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00號案卷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