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孫翠鸞相 對 人 陳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確定終結,聲請人並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05號執行事件就其勝訴部分之金額執行受償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4年度司執字第4005號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