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海鑫造船有限公司(即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許藝議
許登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度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聲請人已依法定期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未行使,此亦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