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蔡維祐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紋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二、被告蔡佳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簽訂之契約。
四、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之房屋登記謄本(須含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