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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耀祥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巧盈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下述時間先後委由原告維修其所有之「今一之星」客輪:1、民國101年8月4日維修整理主機增壓機等工程,於102年1月17日由今一之星輪機長陳○○驗收簽名,工資及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4,210元。2、101年9月26日維修主機增壓機後段更新、軸瓦更新、軸芯校正等工程,於102年1月17日由輪機長陳○○驗收簽名,工資及材料費共計281,610元。3、102年3月9日整修左主機煙筒包防熱石棉、主機排氣出口煙筒等工程,於102年3月9日由輪機長陳○○驗收簽名,工資及材料費共計38,000元。4、10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維修更換右主機增壓機進氣桶等工程,於103年8月27日由輪機長陳○○驗收簽名,工資及材料費共計626,700元。以上4筆維修工資及材料費金額合計為1,240,520元,幾經原告口頭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3年9月26日寄發鳳山過埤郵局存證號碼64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雖於103年10月14日以馬公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0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第1至3筆所列費用雙方尚有爭議,第4筆費用在維修前未報價,維修後報價顯有灌水疑慮云云,作為藉口搪塞,結果仍然拒不付款。原告嗣又於103年11月21日委由宇達法律事務所賴玉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被告仍然相應不理,拒不付款。爰基於履行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240,5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接獲被告之修繕通知後,係先派員到輪船停泊處,經輪機長告知故障處後,即拆解確認損壞零件,並會口頭告知修繕項目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始修繕,此始符交易常態,因被告均急於修繕,是原告始未出具書面報價單,而係於修繕後開立書面請款單予被告,被告辯稱請款金額未經過其同意云云,要非真實。再101年及103年之「增壓機軸承」項目單價雖有差異,然此係因增壓機軸承乃係日本進口,而近年來日圓貶值幅度高,是103年增壓機軸承之購買價格因匯差之故成本自然較低,此外進貨之急緩及數量差異也會影響報關稅額及運費,此反應在客戶端,原告請款單此項目之金額自然亦須調整,並非原告刻意灌水。至於被告稱原告修繕今一之星所使用之進氣桶,進口商報價僅4萬餘元,原告卻要索取16萬餘元之修繕費用云云,係因進口商為了降低關稅,所以進口報價都不會高,原告實際向進口商購買之價格為11萬餘元,原告再轉售給被告還要有一定的利潤,被告稱原告報價過高,要非實在。

(三)原告每次修繕今一之星客輪完成後,公司均會試航行,確認運作正常後由輪機長陳○○於請款單或驗收單上簽名,原告始得依據原先所開立之請款單據以向被告請款,是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亦係自輪機長於請款單或驗收單上簽署之日期起算,是上開第1、2筆修繕費用原告可請求之時間點應為102年1月17日,嗣原告又於103年9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報酬,且在10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另證人陳○○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寶玉之丈夫,因99、100年間原告實際負責人洪順禧曾維修以陳○○擔任負責人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今日之星」客輪,斯時○○公司亦有延欠維修費用之情事,嗣因被告拆卸今日之星客輪,乃將今日之星所使用之發電機交付洪順禧公司以抵銷前修繕今日之星客輪所積欠之維修費用,並非抵銷本件修繕今一之星客輪積欠之款項。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間之修繕有瑕疵一情,原告否認,被告所舉由其他公司轉運所支出之費用,都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修繕有瑕疵所導致。況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皆未提到修繕瑕疵之問題,其於本案訴訟中始主張減少報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修繕費用,第一、二筆修繕完成之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24日及101年8月1日,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復於104年3月24日起訴請求,已超過兩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又原告請款金額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且報價有灌水顯與市價不符,例如101年8月4日之請款單中第五項「增壓機軸承」單價40,000元,而原告另行維修被告今一之星客輪於103年7月20日所開立之請款單第三項「日本原廠軸套」單價則為25,000元,兩者屬同一材料,價格差異竟達1.6倍,實已超過其合理利潤。而原告請求第四筆維修費用所開立請款單第1、2項之右主機1-8缸增壓機進氣桶及右主機9-16缸增壓機進氣桶,英文名稱為「GASINLET CASHING」,進口商於海關之進口報單金額為美金1,450元,約新臺幣45,458元,加上運費、進口稅及營業稅等,總額為55,254元,然原告純就貨品報價為161,100元,將近市價三倍,高出市價甚多,顯非合理,而輪機長陳○○雖有在請款單上簽名,然此僅屬確認維修品項是否正確,故原、被告間對於維修得請求之金額仍未達成合意。

(二)證人陳○○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就原告高雄大寮工廠內之被告所屬曾供今日之星使用之發電機達成抵銷合意,故原告請求之第1、2筆修繕費用兩造早已確認完畢,否則原告於101年間修繕完畢後應隨即請款,若未領得款項,原告豈有可能於103年7月間仍前來修繕,顯然係因原告確已有跟被告達成合意該款項不再請款。又被告於103年7月20日請原告修繕今一之星客輪,工程結束後客輪仍有問題,於7月23日再請原告前來維修,本次原告維修後,並未讓被告試航確認,但仍有瑕疵,今一之星因引擎溫度過高,無法全速航行,導致航程時間拉長、航班遲延,旅客投訴不斷,被告也只能自費將因航班遲延受害之旅客轉請其他客輪代為運送,因而支出運送費用1,572,305元,並額外支出80餘萬元請訴外人大興鐵工廠維修,依民法第227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被告上開額外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可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從626,700元減為350,000元。被告自瑕疵發現時起一年內即為上開主張,故被告仍得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更有15年時效之適用,經上述抗辯,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下述時間先後委由原告維修期所有之今一之星客輪:1、民國101年8月4日維修整理主機增壓機等工程,於102年1月17日由今一之星輪機長陳○○驗收簽名,工資及材料費共計294,210元。2、101年9月26日維修主機增壓機後段更新、軸瓦更新、軸芯校正等工程,於102年1月17日由輪機長陳○○驗收簽名,工資及材料費共計281,610元。3、102年3月9日整修左主機煙筒包防熱石棉、主機排氣出口煙筒等工程,於102年3月9日由輪機長陳○○驗收簽名,工資及材料費共計38,000元。4、10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維修更換右主機增壓機進氣桶等工程,於103年8月27日由輪機長陳○○驗收簽名,工資及材料費共計62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驗收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0頁),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有上開維修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請款金額過高,且未經過被告同意,另證人陳中和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就原告高雄大寮工廠內之被告所屬曾供今日之星使用之發電機達成抵銷合意,故原告請求之第1、2筆修繕費用兩造早已處理完畢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陳○○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16日開始到103年12月擔任今一之星的輪機長,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驗收單、收據上「陳○○」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伊擔任今一之星輪機長的時候,有請原告維修今一之星,如果有需送修的時候,伊先向公司報告,公司跟原告聯絡,再由伊跟原告說明情形如何,等船進港,原告會派人到碼頭等,他們到現場看,伊都會陪同,他們跟伊說那些要維修的同時,伊會打給老闆,我們老闆也會打給原告。原告公司的人跟我們老闆講電話的時候,伊只有聽到一次有報價,有時候也會先修理再報價。原告維修完成之後,基本上都會讓我們先營運,覺得沒有問題才在驗收單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足證原告維修之前皆會與被告連絡告知維修項目,徵諸交易實務,原告告知維修項目同時必定同時報價,證人陳○○亦證稱有聽過原告報價,且原告就第一、二筆修繕費用所製作之請款單(原證1、2,本院卷第6-7頁)早於101年間即已製成,若被告認原告報價過高,之後又豈會繼續請原告維修?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款金額未經過被告同意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4日之請款單與103年7月20日所開立之請款單中同一貨品「日本原廠軸套」單價價差之問題,原告已說明係因日幣貶值以及進貨之急緩、數量差異所造成,參諸兩者報價時間相差兩年,影響物價波動之因素所在多有,自難以之後之報價質疑先前之報價不合理。另被告執疑原告修繕今一之星所使用之進氣桶,進口商報價僅4萬餘元,原告卻要索取16萬餘元之修繕費用一情,雖提出訴外人天炫船機有限公司(下稱天炫公司)進口報單一份,證明該型號之進氣桶進口報價為美金1,450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進口報單所載型號之進氣桶與原告維修今一之星客輪所者為同一型,並陳稱其亦向天炫公司購買進氣桶等語,然原告也提出天炫公司出具於原告之報價單,其上記載進氣桶報價為117,875元(本院卷第98頁),足證原告稱進口商為了降低關稅,所以進口報價都不會高,但此報價不等於進口商出售價格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加上合理利潤與修繕工資,就此工項報價16萬餘元,應無過高之處,被告辯稱原告報價過高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主張上開維修費用共計1,240,520元,應屬有據。

(三)證人陳○○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前為中和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有請原告維修今日之星,有欠原告維修費用,○○海運用今日之星的緊急發電機來抵維修的費用,此費用抵銷後應該有剩,伊不知道實際欠款多少,但是就用緊急發電機抵銷了,應該與嘉和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足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第1、2筆維修費用已與原告處理完畢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被告辯稱其於103年7月20日請原告修繕今一之星客輪,工程結束後客輪仍有問題,於7月23日再請原告前來維修,本次原告維修後,並未讓被告試航確認,但仍有瑕疵,今一之星因引擎溫度過高,無法全速航行,導致航程時間拉長、航班遲延,旅客投訴不斷,被告也只能自費將因航班遲延受害之旅客轉請其他客輪代為運送,因而支出運送費用1,572,305元一節,雖提出103年7、8、9月份轉運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22-247頁),證人陳○○亦證稱:原證四這次的維修,並沒有讓我們實際的營運,驗收簽收是在港內簽名,沒有像前二次讓我們營運後,再驗收簽名。之後實際營運問題很大,完全沒有將問題的癥結找出來,以至於我們在航行中,進氣桶過熱,燒的紅通通。為了安全,我們會減速,不讓他通紅,但這樣就會影響我們航行的時間。所以在這次維修後,因為航行時間過久,有遭遇消費者的投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證人陳○○於審理中先證稱:(問:像原證一、原證四請款單製表日期跟你簽名有幾個月之差,是否如你方才所說的先營運之後,沒有問題,或是小瑕疵維修好了,最終才簽名?)基本上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89頁),之後又改稱維修之後未實際營運,前後證詞已有矛盾,可信度令人存疑;且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所回覆之存在信函皆未提到修繕瑕疵之問題,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若原告維修確有瑕疵,被告何以未於存證信函中敘及此事?此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其逕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亦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又縱認原告修繕確有瑕疵,然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始以民事答辯㈡狀主張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是被告辯稱對原告有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云云,難認有理。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之客輪維修工作,已維修完成並經被告人員驗收完畢,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240,52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原告第1、2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然原告每次修繕今一之星客輪完成後,公司均會試航行,確認運作正常後由輪機長陳○○於請款單或驗收單上簽名等情,已詳如前述證人陳○○之證詞,是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亦應自輪機長於請款單或驗收單上簽署之日期起算,是上開第1、2筆修繕費用原告可請求之時間點應為陳○○簽收日期即102年1月17日,嗣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報酬,已中斷時效之進行,且原告又在104年

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4頁),已踐行請求後6個月起訴之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520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15-12-15